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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莊雲如
被 告 李輝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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