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經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張玉珍前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借款契約
- (二)然訴外人張玉珍於93年6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 (三)又最高法院67年第5次及69年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以及最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基於前述,併聲明:被告王經助與被告賴憲德應連帶給付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經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二)被告賴憲德則以:我係向銀行貸款購入系爭不動產,頭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於93年6月4日及被告
- (二)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 (四)次查,訴外人張玉珍於89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認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就系爭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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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許育達
被 告 賴憲德
王經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經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玉珍前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借款契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8,34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因屢次催討無著,依法對訴外人張玉珍取得對其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8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於97年8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而受償13,773元,並經核發97年度執字第2369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然訴外人張玉珍於93年6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王經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王經助買受後,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賴憲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間、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之間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所有權,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是被告王經助、賴憲德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撤銷之權利,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且屬共同侵權行為。
(三)又最高法院67年第5次及69年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以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中並未提到為避免撤銷詐害行為而移轉不動產或脫產之行為,而僅論以通謀虛偽部分。
但揆諸此部分決議及判決所揭示之精神,均在維持善良風俗之行為及認誠信原則普世價值之重要,只要有阻礙他人行使合法權益,違背善良風俗之作為,甚且逃避履行本身之義務之行為,均應符合上述決議及判決所揭諸之精神以及保護之法益,而對該當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是縱認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之買賣為有償之買賣,然被告二人間仍基係於侵權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而處分系爭不動產,阻礙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顯然係背於善良風俗,以不正當之方法行使其權利,且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自當論以侵權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中小企業公司戶信用借款債務,訴外人張玉珍及張桑和均係公司股東。
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2、訴外人張玉珍於89年間以2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經助,嗣於93年間被告王經助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予被告賴憲德,認顯違反常情,且被告王經助及賴憲德等並未提出私人契約以證明係確實買賣。
(五)基於前述,併聲明:被告王經助與被告賴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73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經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賴憲德則以:我係向銀行貸款購入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為70萬元、銀行貸款為150萬元,我認識被告王經助係因我母親即訴外人張玉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嗣後我再向被告王經助購回系爭不動產,我與張玉珍住在一起,此為正常買賣,並非假買賣,業已提出清償證明,是原告應就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乙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於93年6月4日及被告王經助與被告賴憲德於93年12月22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王經助、賴憲德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撤銷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王經助、賴憲德應連帶給付738,34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賴憲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二)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經助、賴憲德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及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確分別於93年6月4日、9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物權移轉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間及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賴憲德與訴外人張玉珍為母子關係,及訴外人張玉珍與被告王經助間、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相同,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為證明,實僅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能遽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張玉珍於89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04萬元;
嗣被告王經助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張玉珍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11,900元,張玉珍遂於93年6月28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為清償並為抵押權塗銷登記;
再被告賴憲德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經助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11,9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賴憲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不動產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93年12月22日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載明原因為買賣、立約日期分別為93年5月11日、93年12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印鑑證明書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核其與被告所述相符,綜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其等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僅依其買賣價金相同即認被告間之買賣係為避免原告追償,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實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無效等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認被告王經助與賴憲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王經助及賴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73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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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訴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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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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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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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港灣段 │二小段 │0000-0000 │建│3,230.00 │1000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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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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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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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12層樓│8 層:80.28 │陽台:7.96 │ 全部 │
│ │ │灣段二小段0044│鋼筋混│合計:80.28 │合計:7.96 │ │
│ │ │-0086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船路5巷19號8│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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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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