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4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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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顏林網市
顏太平
蔡顏美
顏金鳳
顏雪娥
顏佳葉
顏春華
顏添榮
顏文忠
顏淑霞
顏淑芬
顏淑芳
顏國祥
戴明源
戴何寶珠
戴曉鐘
前列十六人 周仕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戴財發
戴傳羅
戴萬財
戴鳳鑾
戴美玲
偕順福
戴財旺
顏詹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一、二樓)、B1部分所示面積各八十三‧○五平方公尺、六十五‧五二平方公尺、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部分所示面積各一百十九‧五九平方公尺、十二‧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戴明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一、二樓)+D1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四‧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戴曉鐘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部分所示面積各七十八‧八四平方公尺、二十‧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偕順福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所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被告戴明源負擔百分之十六;

被告戴曉鐘、偕順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戴明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戴明源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戴曉鐘、偕順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戴曉鐘、偕順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偕順福、戴財旺、顏詹素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於民國36年 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以下合稱杜開池等 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所有,再於52年 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 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以下合稱洪阿珠等 4人),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所有,再由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之1號建物)、附圖編號B、B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棚子(下稱系爭 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5.6 平方公尺;

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C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1.81平方公尺;

被告戴明源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D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 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74.48平方公尺;

被告戴曉鐘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99.76平方公尺;

被告偕順福則向被告戴曉鐘承租系爭9之2號建物並居住於內,皆屬不法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2樓)、B1部分所示面積各83.05、65.52、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部分所示面積各119.59、1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戴明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2樓)+D1部分所示面積7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戴曉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部分所示面積各78.84、20.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偕順福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E1所示之建物遷出;

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與系爭土地間無不定期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原告否認被告訴外人顏彩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應就所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客體、租金等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曾設籍該址,不能證明設籍於建物之人即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

另被告所提基隆郵局第 220號存證信函,乃寄件人黃朝明之片面供述,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所謂「承租土地數十年、從未積欠租金」、「76年前之租金均已提存」、「77年迄今(79年)租金均曾郵寄惟遭退還」等攸關租約成立及租金給付之事實,均應提出證據證明,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意旨,上開存證信函所述顏慶富、顏慶宗、顏太平各寄交77~99年共 900元縱使為真,亦不能證明「顏林網市等14人」與受件人即訴外人洪阿珠間必然有租賃關係。

再者,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雖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另所謂有償使用,自應以使用人是否對全體權利人給付對價為據,殊非可僅以其中任一人或部分權利人是否取得對價判斷。

縱顏慶富、顏慶宗、顏太平將77~79年計900元寄交洪阿珠,而與洪阿珠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洪阿珠僅係77年 7月14日之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尤其洪阿珠於77年 7月14日以後已非土地所有人,無權收受租金,該租賃關係亦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或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東進,而不得視為有租賃或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償使用關係。

至於被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中2紙之收件人為劉福城,與本件無關,另1紙之收件人雖為杜開松,亦僅能證明寄件人戴木交與收件人杜開松間之曾有書信往來,不能據以證明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③被告所提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 3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且是否曾召開64年12月 3日中正區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經基隆市政府 103年11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年代久遠,本府無從查覆相關資料,故無資料提供」。

又依協調會紀錄內容,僅屬陳情戶片面之陳述,而陳情之39戶,其中違建列管計22戶,其餘17戶連違建列管都沒有,惟不論列管或未列管之違建,均為未經登記而擅自建造者甚明。

蓋上開39戶房屋如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出租人不收租金,不當然租賃關係中斷,焉須陳情?再者,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述「今天吳吾成先生等39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云云,前述陳情之內容如果非虛,則64年間前「數十年」來之繳租證據何在?64年以後,迄今「40年來」之繳租證據又何在?被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已繳租,片面主張系爭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 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難謂有理。

況陳情戶即訴外人何飛輝稱:「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等語,則陳情戶與地主間如有租約存在,焉須請求地主同意承租或出售?又系爭協調會名稱為「土地利用協調會」,而會議結論為:「卅九戶除本府違建資料列管有案廾二戶外,其餘十七戶限在本(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有關資料(包括:57年度以前稅捐處課稅面積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照片三張等)核辦。

目前已使用部分由本府工務局代辦規劃作方整之建築基地并劃定巷路計劃當以目前使用情形參考每宗土地面積有少部分增減…協調。

居民推選北寧路 486號吳俞旺先生為連絡人與本府接洽。」

等語,可知該「土地利用協調會」之目的乃係「基隆市北寧路一帶住戶,請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代辦規劃,按目前已使用部分之土地,規劃為方正之建築基地,並劃定巷弄」。

基隆市政府雖受理陳情,惟政府無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細部規劃之權利與義務,因而,雖作成前述之協調會議結論,但嗣後即無下文,系爭協調會紀錄自不得作為卅九戶房屋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④系爭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有:折舊年數66年(約38年建造)木石磚造房屋(面積123.6平方公尺)與折舊年數22年(約82年間建造)木石磚造房屋(面積49.5平方公尺)2間;

系爭9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有:折舊年數52年(約52年建造)木石磚造房屋(面積 101.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2年(約82年間建造)木石磚造房屋(面積39.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 8年(約96年建造)木石磚造房屋(面積54.9平方公尺) 3間,查系爭土地於38年、52間之所有人為杜開池等4人,被告如主張當時建造之系爭1號面積123.6平方公尺建物、系爭9號面積 101.8平方公尺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宜就與杜開池等 4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依「約」繳交租金(出租人拒收並均提存之)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於82年、96間之所有人為東北角公司,被告如主張當時增擴建之系爭 1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建物、系爭 9號面積39.2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又有新租賃關係,亦應就與東北角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依「約」繳交租金,提出證據證明,否則被告抗辯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另依附圖所示,系爭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面積合計306.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9.59+12.22+74.48+78.84+20.92= 306.05),比建築執照核准興建98.37平方公尺,增擴建 207.68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財旺、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明源、戴曉鐘除應就上開 98.37平方公尺之房屋基地,於52年間與地主成立租約,及自52年迄今均依約繳交上開土地之租金,並應就擴建207.68平方公尺之房屋基地,亦與地主成立租約,及自同意擴建時迄今,均依「約」繳交增擴建部分土地之租金,提出完整之證據證明。

⑤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內,固有基地主即杜開池等4人於52年9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公文書,且未經公證,細觀杜開池等 4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非杜開池等 4人親自簽名,上開檔案資料又無印鑑證明書,無從比對印文之真正,原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不因該文書附在基隆市政府舊檔案卷內而有不同,被告仍應就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乃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之一,與私權效果無關,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

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等語自明,被告不能僅憑杜開池等 4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供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謂系爭 9之1號、9號、9之2號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戴茂郎、…擬在本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土地面積 216平方公尺新建住宅平房,業經本人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

等語,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代價,被告不但不得據以主張「租賃」關係,更不得主張為「有償使用」。

⑥又原告對於杜開池等 4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戴茂郎及被告戴曉鐘、戴明源毫不知情,且杜開池等 4人與戴茂郎及被告戴曉鐘、戴明源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係屬杜開池等 4人與戴茂郎及被告戴曉鐘、戴明源間特定債之關係,除經承受系爭土地之杜開松、洪阿珠等 4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與原告均同意外,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不能依系爭證明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致不能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為保護法律賦予之權利,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適法有理,並非權利濫用,至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當須依法律為之,被告抗辯原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偕順福、戴財旺、顏詹素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⒈被告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①系爭 1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巷00號,原為被告顏林網市之公公即訴外人顏彩所有,於35年左右興建即向地主即訴外人杜書北承租系爭土地,初期租金數額不詳,被告顏林網市並於35年10月 1日設籍,迨至77年間,租金以戶按年計算,系爭 1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 300元,訴外人顏慶宗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

系爭1之1號建物係從系爭 1號建物分戶而設立,故租賃關係暨租金計算同系爭 1號建物,被告顏太平亦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

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巷 0號,為被告戴何寶珠之夫即訴外人戴茂郎及被告戴曉鐘、告戴明源之父戴木交所興建,並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杜書北承租系爭土地,再於52年間因改建房屋之需要而向當時地主即杜開池等 4人表示續租土地,並於5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興建,經基隆市政府發給建築執照,戴茂郎及被告戴曉鐘、戴明源於64年間均有參加系爭協調會,迨至77年間,租金亦以戶按年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400元,被告戴明源亦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已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影本為憑,依系爭協調會紀錄記載:「本市○○路 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即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因今天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故當初陳情內容係地主不願收取租金,非就是否有權使用土地之事陳情,且土地所有權人方面之出席人員洪阿珠表示:「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等語,顯然承認有租賃關係,並否認拒收租金,因此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系爭土地使用於訴外人杜開松在世時,由配偶即訴外人洪阿珠處理,而被告日後占有系爭土地,於杜開松過世後,繼承人除洪阿珠外,尚有訴外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惟系爭土地仍由洪阿珠處理,並未就占用土地之事有何異議。

嗣杜開松於77年間又未收租金,故以存證信函將租金寄送予杜開松之妻杜洪阿珠,可以證明確實向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形式上觀察,文件提及多項當時存在之事實與細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屬偽造之可能性極低,若非給付租金,當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足認被告所有系爭 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 號建物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兩造既分別輾轉繼受系爭土地與系爭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③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曾於5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建築及發給建築執照,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杜開池等 4人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應推定其等同意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至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僅為行政上用以估算建物殘餘價值之推算基準,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建物實際興建之日期,且建物經長期使用並經居住人加以維修,材質本會有所不同,惟仍不影響上開建物確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使用之性質,自不能僅因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與現況面積不同,即認彼此係無關聯之建物。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於 10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求土地開發利益,枉顧被告世代於系爭土地上安居樂業及開發系爭土地之安全上疑慮,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於36年 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杜開池等4人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 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等 4人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所有,再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

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所有系爭 1之1號、1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B(1、2樓)、B1所示部分面積共 155.6平方公尺,被告戴何寶珠、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所有系爭9之1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面積共 131.81平方公尺,被告戴明源所有系爭9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1、2樓)+D1所示部分面積74.48平方公尺,被告戴曉鐘所有系爭9之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E、E1所示部分面積共99.76平方公尺,被告偕順福則向被告戴曉鐘承租系爭9之2號建物居住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11月4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1號、9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戴曉鐘、偕順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104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所不爭執,而被告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偕順福、戴財旺、顏詹素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顏詹素蘭拆屋還地,為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⑴被告提出系爭協調會紀錄、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調會紀錄雖因年代久遠而已無從調取原件(見卷附基隆市政府 103年11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細觀系爭協調會紀錄之文書程式,除有「基隆市政府」之騎縫用印,其旨更在記錄「基隆市政府就民眾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參見該文書有關「開會地點:基隆市政府三樓會議室」、「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39戶『向本府陳情』…」等內容之記載),是其自屬公文書,而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至同屬遠年舊物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有文書製作人「黃朝明」之用印,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戳,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云云,洵不足採。

⑵依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有關本市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紀錄。

時間:六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

地點:本府三樓會議室。

…本市○○路 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

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即訴外人杜開松)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

…洪女士(即杜開松配偶洪阿珠):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

…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表示意見。

…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等語,惟土地所有權人方面出席系爭協調會之人為訴外人洪阿珠,其是否確有代理土地所有人之權限,誠有疑慮,且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與何建物有關,則系爭1號、1之1號、9號、9之 1號、9之2號建物是否確為上開會議紀錄上之39戶房屋,非屬無疑。

又訴外人杜開松因上開紀錄所載陳情戶使用其土地而收取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租金給付」,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甚至「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系爭協調會紀錄上所載39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就系爭土地有所謂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執系爭協調會紀錄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取。

⑶另被告所提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固謂:「敝人黃朝明等16人,向台端承租坐落基隆市○○○○○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數十年,迄未積欠租金之情事,豈知台端於76年間即拒收租金,致使76年度前之租金,敝人不得已均提存有案可稽。

惟77年度迄今之租金,均曾郵寄台端收受,惟遭退還,現敝人等將77年度租金共新台幣15,200元郵寄台端收持,如遭退返嗣後即不再郵寄而逕提存法院。

如附件編號3、顏太平全年度300元、77~79年共 900元」等語,核屬寄件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與收件人之意思表示無涉,則「收件人」與「寄件人」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及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客觀上自非前揭寄件人之「單方表述」所能證明。

至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說明收件人之住所已收取信件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間,業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一致。

⒉被告抗辯本於與原告之前手杜開池等 4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⑴被告戴何寶珠、戴明源、戴曉鐘抗辯系爭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係由當時土地所權人杜開池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5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准予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 103年11月2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附卷足憑(建築執照及系爭證明書所載建築地址為基隆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8日與其他土地重測合併後為長潭段 5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

依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上開檔案資料所示,訴外人戴茂郎及被告戴明源、戴曉鐘係於52年 9月24日委託新生活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其等辦理基隆市○○區○○里○○巷 0號住宅平房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段○○○○段 000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始經基隆市政府核發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而系爭證明書關於基地主杜開池等 4人之姓名以肉眼觀察雖然相似,但其等姓名下方均蓋有大小、字體不同之印文,且日期錯誤更正之處亦蓋用印文,其中杜開松之印文核與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內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上之印文相符,應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堪認訴外人戴茂郎及被告戴明源、戴曉鐘於52年 9月24日申請基隆市○○區○○里○○巷 0號住宅平房新建工程時,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開池等 4人同意。

然訴外人戴茂郎及被告戴明源、戴曉鐘檢附杜開池等 4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申請建築之房屋係 98.37平方公尺,核與系爭 9號建物稅籍證明書之面積195.90平方公尺及目前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面積合計174.24平方公尺均不相符,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是否係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所載之平房住宅,顯有疑問。

⑵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縱認訴外人戴茂郎及被告戴明源、戴曉鐘得當時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亦僅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推認被告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原告。

被告戴何寶珠、戴明源、戴曉鐘雖抗辯原告明知杜開池等 4人已出具系爭證明書,自應受系爭證明書之拘束,得在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使用年限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戴何寶珠、戴明源、戴曉鐘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杜開池等 4人出具系爭證明書及系爭 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經基隆市政府發給建築執照等事實,被告戴何寶珠、戴明源、戴曉鐘抗辯得依系爭證明書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洵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默許系爭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否有據?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上開建物之存在,而仍予買受,自有默許上開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

然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仍予買受,衡其原因可能有多端,可能其欲待取得所有權後方為權利主張,此由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得以佐證,自不得僅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仍予買受,即遽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號建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

因此,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顏詹素蘭所有系爭 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 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 1號、1之1號、9號、9之1號、9之2 號建物僅供居住使用,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原告若未排除被告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至山坡地之開發,除需通過地質調查、水土保持報告及環境影響之評估,其開發整地或建築利用,尤應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以後,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範,方得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縱以兩造私利或被告所辯「山坡地開發之危險性」加以權衡,仍不構成權利之濫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㈡依上說明,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顏詹素蘭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使用系爭9之2號建物之被告偕順福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顏林網市、顏太平、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戴明源、戴何寶珠、戴曉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顏佳葉、顏春華、戴財發、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偕順福、戴財旺、顏詹素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通榮、吳俞盛、戴曉鐘、戴明源以證明系爭協調會之經過及存在租賃關係等情,惟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 3日協調會議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前手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一致,應無訊問證人張通榮、吳俞盛、戴曉鐘、戴明源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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