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51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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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五、六一五之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
  3. 事實及理由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黃海清於87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基隆市○○區○○
  8. (二)被告黃海清自87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租賃期間87年
  9. (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黃海清於每月5日
  10. (四)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行
  11. (五)原告曾數度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
  12. (六)被告黃海清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13.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八)並聲明:
  15.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16. (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17. (二)至於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其名稱雖為「土地使用補償金」
  18. (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嬿尹雖為連帶保證人
  19. (四)原告雖於103年9月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20. (五)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既非上述租賃契約之相對人,
  21. (六)被繼承人黃海清死亡時,被告三人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
  22. (七)爰共同聲明:
  23.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其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25. (二)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26. (三)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含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
  27.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因繼承黃海清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28.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9,526元(615地號之土
  29.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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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陳嬿尹(即黃海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豪(即黃海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鈺婷(即黃海清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六一

五、六一五之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1、C-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前遮雨棚、後遮雨棚,占用面積共計三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起訴時,係列黃海清及陳嬿尹為被告,惟黃海清於起訴前之97年6 月15日已死亡(本院卷第27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嬿尹、子女黃國豪、黃鈺婷,故黃海清之遺產應由前述三人共同繼承,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黃國豪、黃鈺婷為被告,且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均已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1.被告黃海清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黃海清、陳嬿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海清、陳嬿尹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152元。」

嗣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更正為:「1.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面積詳如附圖所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80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152元。」

再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152元。

」原告歷次所為均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海清於87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嬿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2,076元。

被告黃海清所有之上述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占用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615、624、625、615-3、610-1、608-1、610地號土地共七筆,其中615、615-3、608-1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餘同段 624、625、610-1、610地號四筆土地則非原告所有。

(二)被告黃海清自87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租賃期間87年12月31日屆滿止,共積欠8 個月租金計16,608元。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於87年12月31日已屆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及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乙方(即黃海清)應即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被告黃海清應將坐落於前述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詳如附圖所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黃海清未依約履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黃海清死亡後,其遺產由配偶、子女即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共同繼承,爰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原告所有上述 615、615-3、608-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詳如附圖所載)返還予原告。

(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黃海清於每月5 日應給付租金 2,076元予原告,然其自87年5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租金,共積欠8 個月租金共16,608元。

又因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7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黃海清自翌日即自88年1 月1 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被告黃海清自租期屆滿翌日即8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二倍即 4,152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90個月計788,88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合計為 805,488元。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占用之原告土地,爰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依租金二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四)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行,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如乙方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願負全部清償及,賠償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陳嬿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黃海清積欠之前揭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曾數度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繳納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

職此,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黃海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上述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海清及被告陳嬿尹連帶給付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所為請求皆有所據。

(六)被告黃海清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海清與原告間依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相關義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承受,故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陳嬿尹等三人應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上述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嬿尹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805,48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利息)之部分,從起訴往前推五年無時效消滅問題,另聲明第三項(即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152元)部分亦無時效消滅問題。

2.被告陳嬿尹係上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未清償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係繼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租約第3條規定應按租金二倍計算。

(八)並聲明:1.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面積詳如附圖所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80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15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於五年內不請求即消滅,上開87年5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共8 個月租金16,608元部分,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自無從再對被告等人請求。

(二)至於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其名稱雖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用語不同,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應同時按時收取,不因其他原因而異於「租金」之短期時效(五年),故上開土地補償金部分亦應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嬿尹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保證期間已於87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

(四)原告雖於103 年9 月1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977號存證信函,要求黃海清支付租金或補償金,然黃海清已於97年間死亡,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之效果。

(五)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既非上述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於黃海清死亡日後,自不受租賃契約所拘束,更不受租約第3條「土地使用補償金應按租金二倍計算」約定之拘束。

(六)被繼承人黃海清死亡時,被告三人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依民法第1118條以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為限,而黃海清死亡時並無財產,故被告三人原無須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三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根據同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債權人仍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

但因被告黃國豪、黃鈺婷在繼承開始時係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其等就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

(七)爰共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海清於87年間向原告承租上述615 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系爭房屋),由黃海清之配偶即被告陳嬿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屆期並未換約續租;

黃海清於97年6 月15日死亡,由配偶、子女即被告三人繼承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海清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至現場勘驗得知,系爭房屋位於安樂市場內,為一層樓建物,屋內堆置雜物,大門前方有溝渠,房屋側面及後方有小巷弄,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本院卷第92至113頁)。

而系爭房屋(含房屋本體、前遮雨棚、後遮雨棚)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 615地號之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編號B-1占用615-3地號之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編號C-1占用608-1地號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亦可參照本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占用原告所有上述三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8.67平方公尺(13.15+23.17+2.35=38.67)。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為黃登賢(乃黃海清之父),有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11月13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海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海清死亡後,被告三人為黃海清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故共同繼承黃海清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被告三人對此並不爭執,此等主張亦足堪認定為真。

(二)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海清所有並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黃海清與原告就其中615 地號土地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事宜,依前述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出租人已表明如欲續租應重訂租約,明示排除租期屆滿後適用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可能性),自88年1 月1 日起為無權占有上述615 地號土地,至於615-3 地號及608-1 地號土地,自始即無租賃關係。

黃海清於97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權,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三人繼承,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三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合法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黃海清所有且由被告三人繼承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上述三筆土地,即屬有理由。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三人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房屋(含建物本體及前、後遮雨棚),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含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黃海清積欠自87年5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8 個月租金共16,608元,上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二倍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尚積欠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190 個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共788,880元,二者合計為805,488元,均應由被告三人負擔等情,並提出曾向黃海清要求應辦理承租手續或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之催告書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2至24頁),被告則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

本院析述如下:1.原告所提催告書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信封等文件,均係針對黃海清(書函中誤載為「黃海青」)發文,其中發文日期為93年11月5 日、94年3 月31日之函文並無郵件回執,94年6 月15日、94年8 月10日先後寄出之存證信函,有黃海清先後於94年6 月16日、94年8 月11日蓋章收件之回執,96年4 月27日、103 年9 月1 日先後寄出之存證信函則均因逾期未領遭郵務機關退回,該二次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黃海清,且黃海清於97年6 月15日即已死亡,足徵該二次對黃海清之催告並不合法。

而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原告所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五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但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

原告縱曾於94年間二度對黃海清以書函催告請求繳清欠款,惟並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03 年11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且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於94年以前以書函及存證信函所催告請求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本件訴訟係於103 年11月5 日起訴,「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均在黃海清死亡之後)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已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於「98年11月4 日」以前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則因五年短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三人就該部分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惟「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之五年期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合理,且該段期間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不發生時效完成之問題。

2.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上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黃海清)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二倍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且主張被告三人繼承上述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嬿尹尚擔任黃海清之連帶保證人,故要求被告三人應按租金二倍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被告三人則抗辯渠等非上述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應不受該契約拘束。

前揭第3條之約定,應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方式之約定。

上述租賃契約既屬定有期限,租賃關係早已於期限屆滿(87年12月31日)時消滅,黃海清於97年6 月15日已死亡,被告陳嬿尹雖於上述租賃契約中擔任黃海清之連帶保證人,惟主債務人既已死亡,不再發生「主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黃海清死亡後,被告三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被告陳嬿尹就黃海清死亡後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亦應無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受上述租賃契約拘束可言。

且依前揭說明,原告雖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87年5 月至12月間積欠之租金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依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僅能對被告三人請求返還「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均在黃海清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段期間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源自黃海清占用土地之行為,而係源自於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故關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三人自無庸受上述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

4.查系爭三筆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7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網站查得之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124至125-1頁、第136至138頁), 前揭土地均位於(緊鄰)安樂市場(屬傳統市場),商家林立、街道繁榮,購物非常方便,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足佐,參酌系爭房屋堆置諸多雜物,被告陳嬿尹自陳於多年前即與被告黃國豪、黃鈺婷搬離改住他處,渠等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屋,實際利用基地所生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偏低等情,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三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較為合理。

系爭房屋占用上述三筆土地之面積共計 38.67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1,830元(6,720×38.67×4%×4+6,720×38.67×4%×360/365≒5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866元(6,720×38.67×4%÷12≒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文規定。

查系爭房屋原係黃海清所有,於黃海清死亡後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關於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在黃海清死亡前發生(而係在黃海清死亡後,被告三人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未拆除房屋而占用土地之行為),不屬於黃海清之債務,自無上述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三人抗辯此等給付義務有限定繼承概念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且因被告三人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因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來,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被告黃國豪、黃鈺婷於繼承開始時雖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黃國豪為82年次、黃鈺婷為83年次),其等訴訟代理人為此援引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二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係針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關係,給予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適度保障,上述經認定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在黃海清死亡前發生,非屬黃海清生前債務,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準此,原告對被告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其中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5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 月23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三人)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866元,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因繼承黃海清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三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51,830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三人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9,526元(615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663元、 615-3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 608-1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

40,663×13.15+42,900×23.17+42,900×2.35=1,629,5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有一部分敗訴,而此等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三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編號│使用地號│使用面積│備註                    │
├──┼────┼────┼────────────┤
│ A  │  615   │ 13.15  │門牌前遮雨棚            │
├──┼────┼────┼────────────┤
│ A-1│  624   │  5.30  │門牌前遮雨棚            │
├──┼────┼────┼────────────┤
│ A-2│  625   │  1.03  │門牌前遮雨棚            │
├──┼────┼────┼────────────┤
│ B  │  615   │ 14.30  │樂一路50巷2號           │
├──┼────┼────┼────────────┤
│ B-1│  615-3 │ 23.17  │樂一路50巷2號           │
├──┼────┼────┼────────────┤
│ C  │  610-1 │ 14.58  │後遮雨棚                │
├──┼────┼────┼────────────┤
│ C-1│  608-1 │  2.35  │後遮雨棚                │
├──┼────┼────┼────────────┤
│ C-2│  610   │  1.48  │後遮雨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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