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51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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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長
呂萬富
呂清榮
蔡双全
蔡建發
蔡江麗芬(即被繼承人蔡建興之繼承人)
蔡櫻君(即被繼承人蔡建興之繼承人)
蔡昇展(即被繼承人蔡建興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14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範圍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2B(面積162平方公尺)、4-14A(面積5平方公尺)、4-14B(面積14平方公尺)、4-39A(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及共有人,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10,400元、10,400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736,400元【計算式:8,600元×162平方公尺+10,400元×(5+14+14)平方公尺=1,73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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