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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參 加 人 張雯媛
原 告 焦堃倫
訴訟代理人 焦雲武
被 告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焦堃倫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被告則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焦堃倫對被告羅隆光、陳瑾琳、羅靖翔、魏秀英(均經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5 年9 月2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及曾秀菁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參加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訴外人薛偉鈞、林子晴前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亦認系爭社區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有效,故本件判決結果不得與前揭判決結果衝突,系爭管理委員會事務仍應依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辦理,不得推翻,如原告敗訴,將否定系爭社區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否認參加人當時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之效力,自影響參加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召集權人之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參加人所主張,均為支持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訴訟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系爭社區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規約效力可由法院依法判斷,與召集權人、與會委員、當時委員均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參加等語,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參加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系爭社區99年11月14日舉行之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訴外人薛偉鈞、林子晴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薛偉鈞、林子晴之訴確定,又參加人前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滕春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號、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曾秀菁與系爭社區間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參加人雖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
且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即前揭委任關係經確認為存在,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亦未因原告敗訴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㈡至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參加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就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滕春霖等間之委任關係及系爭社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上開二事件之訴訟標的既與本件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均已經判決確定,縱該等事件與本件部分爭點共通,本件裁判結果亦無影響參加人經前揭確定判決確定之私法上地位之餘地,參加人徒以其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至多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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