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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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謝長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
  6.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87年台
  7. (三)被告二人之誣告、偽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
  8. (四)並聲明:1.被告謝長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10. (一)被告謝長文確實遭受他人恐嚇,事發之際,被告游椏淇亦在
  11.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非100年4月16
  12. 四、經查,被告謝長文於100年9月16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狀
  13. 五、被告謝長文部分:
  14. (一)經查,被告謝長文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在告訴狀為上開記載之
  15. (二)至於系爭錄音光碟內容雖與被告謝長文上開告訴內容不同,
  16.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長文虛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
  17. 六、被告游椏淇部分:
  18. (一)被告游椏淇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言,與被告謝長文
  19. (二)況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
  20. (三)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游椏淇在刑事案件中為虛偽證述,
  2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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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廉為
被 告 謝長文
游椏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長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稱「黃家婕教唆黃廉為以及一名身分年籍不明之男子於100年4月6日晚上至謝長文之公司,該男子以凶悍言詞對謝長文宣稱:『你若敢再去找唐唐(黃家婕綽號)還是阿忠(原告黃廉為之綽號),我告訴你,你會死的很難看』、『過兩天,唐唐的本票跟借據若沒拿出來,看拎杯敢不敢(開槍),我是沒在信那麼多,背那麼多條也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拎杯就叫你吞子彈』,原告亦在旁幫腔:『十個也不夠你死』、『您若有想要好好活下去好好做你的事,東西快都拿出來吧,不然大家若翻臉,你真的會死的很難看,我沒騙你』」,被告游椏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謝長文就問那位不認識的人姓什麼做什麼,結果那個人就說:『唐唐的本票和借據交出來』,然後姓黃的那位就說:『現在唐唐的公司就是他(指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圍的』,那位不認識的人又說:『有什麼事,都由我處理』…我記得談到最後,他們二人又出去幾分鐘,後來又進來,然後那位不認識的人跟被告謝長文說:『如果過二天,本票及借據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讓你吞子彈,你看我敢不敢開槍。

如果不拿出來,公司也不用開了』」,而附和被告謝長文之指述,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9號偵查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件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00年4月6日原告到達案發現場前即開始全程錄音至離開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而認原告並無恐嚇犯行,判決原告無罪,被告謝長文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下稱系爭恐嚇刑事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由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謝長文之指述,與被告游椏淇之證述,與系爭錄音光碟全然不符,足證被告謝長文係為虛偽之指述,被告游椏淇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87年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均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者,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

1.被告謝長文部分:被告謝長文於100年9月16日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載稱100年訴外人黃家婕教唆原告及訴外人呂文瑞恐嚇被告謝長文而涉犯恐嚇罪嫌,雖經基隆地院檢署依據被告謝長文指述、證人游椏淇、謝廷亨之證述為證據起訴原告,惟原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法院當庭勘驗,並無公訴人指稱呂文瑞以「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你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指黃家婕、黃廉為),你會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你如果沒有拿出來,看我敢開不敢開(指開槍),我揹這麼多條,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恁爸給你吞子彈」等恫嚇被告謝長文之言語,則被告謝長文向公訴人故意所為上揭虛構不實之陳述,已導致原告遭受刑事起訴處分,所為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告已對被告謝長文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謝長文前揭行為客觀上已使原告名譽受損,上開誣告行為,自屬侵權行為。

2.被告游椏淇部分:被告游椏淇上揭證言除陳述時間與被告謝長文證述相左外,亦未出現於系爭恐嚇刑事前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之當日錄音內容,則被告游椏淇顯已對攸關原告是否有共同恐嚇行為等攸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已涉犯偽證罪嫌。

又其不實陳述已使公訴人以101年偵字第99號偵查案件起訴原告,並採信游椏淇之證述而將其證言列為證據清單編號3中,則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見解,被告游椏淇之偽證行為客觀上已形成公訴人起訴原告證據之一,而原告既因遭起訴而使名譽受損,被告游椏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之誣告、偽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謝長文係以從事為他人處理債務清償為業,並成立「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訴外人黃家婕委託該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由被告謝長文向債權人買受債權後,再由黃家婕簽發一紙票面金額40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謝長文,原告並與黃家婕簽立「清償債務保證書」而成為債務保證人。

則被告謝長文既受原告委託,本應為受託人利益處理債務,卻為牟私利,欺瞞原告,獲取不當利益,甚而原告尋求被告解決此事不果後,被告等二人竟以不實陳述,利用司法機關追訴原告,導致原告訟累,期間所受身心折磨,實難筆墨形容,且因遭起訴,致四鄰異樣眼光隨之而來,原告亦無從辯解,造成名譽、信用之重大損失,故就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向被告二人求償4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謝長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游椏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長文確實遭受他人恐嚇,事發之際,被告游椏淇亦在場見聞,嗣後謝長文具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本件原告,足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再者,被告謝長文、游椏淇依法院(檢察署)傳訊而到庭證述,所述者俱屬實情,容或因時日久遠,供述稍有瑕疵,然不能據此反認被告等之供、證述非屬實在。

又受理法院是否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相關因素甚多,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僥倖受無罪宣告,即逕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且被告謝長文、游椏淇雖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及偽證罪起訴,惟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誣告偽證刑事前案)無罪,足證被告等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非100年4月16日所錄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有誣告及偽證行為之證據。

首先,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偵訊中(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15頁),即提及其於100年4月16日前去被告謝長文處時曾錄音,並表示會將系爭錄音光碟提出,惟遲至101年5月份遭起訴時,均未提出系爭錄音光碟,而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提出,顯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並非可信。

況被告謝長文係於100年4月6日遭原告恐嚇,並於100年7月28日憑印象將案發當天的對話紀錄,而於100年9月16日委請律師提出告訴狀。

惟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被告謝長文在系爭恐嚇刑事前案所出之告訴狀附告證5現場對話內容不同,與證人呂文瑞所證亦有不同:1.證人呂文瑞102年2月1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或被告黃廉為有無說要給謝長文二天時間,要拿支票及借據?)有。」

、「(辯護人問:你們去找謝長文的目的是要拿本票及借據?)是。」

、「(辯護人問:談的過程中有無說要拿本票及借據?)有。」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陳述,當天你們談話時,有表示要拿回本票及借據,請確認係在上開勘驗筆錄之何段談論此事?)沒有說到,當天我陪被告黃廉為去找謝長文的用意就是要拿回本票及借據,但是我看了勘驗筆錄之後,發現沒有說到要拿回本票的話。

」、「(受命法官問:是上開勘驗筆錄漏載你說過的話,還是你當天沒有說過這些話?)去的用意是要拿回本票,但是我沒有說出來。」

,被告游椏淇亦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101年12月4日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日與原告同來之男子曾稱「給兩天的時間,要拿支票跟借據」,惟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並無如此記載,可見系爭錄音光碟並非100年4月16日錄製。

2.被告等在刑事案件陳述中,均提及當天的對話約為20分鐘到半小時以上,謝長文之子謝廷亨在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100年11月6日偵查筆錄中也為相同陳述,並稱「因為他們有按門鈴,爸爸開門」,惟系爭錄音光碟僅有9分32秒,扣除樓梯聲音長度並未達9分鐘,亦無門鈴聲,亦足證系爭錄音光碟並非100年4月6日案發現場所錄製。

3.被告謝長文於刑事告訴狀告證5明確記載,黃廉為及某男子在與其會談的中途,曾經外出幾分鐘再入內,接著對謝長文為恐嚇行為,被告在歷次的陳述中,均提及此點,然而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呈現此事實,足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是案發現場所錄製的光碟。

4.系爭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於6:52至7:28左右有女性出聲,且被告謝長文問該女性「妳有煙無?」惟蓋100年4月6日當天,因前來會談者(尤其是某男子)態度不好,口氣很兇,在現場的游椏淇及謝廷亨全程均未作聲。

且游椏淇與謝廷亨坐於隔鄰的辦公桌(椅子),謝長文更不可能向游椏淇問「妳有煙無?」,更足證該錄音時間非為謝長文提起告訴所指提告之100年4月6日。

四、經查,被告謝長文於100年9月16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稱「黃家婕教唆黃廉為以及一名身分年籍不明之男子於100年4月6日晚上至謝長文之公司,該男子以凶悍言詞對謝長文宣稱:『你若敢再去找唐唐(黃家婕綽號)還是阿忠(原告黃廉為之綽號),我告訴你,你會死的很難看』、『過兩天,唐唐的本票跟借據若沒拿出來,看拎杯敢不敢(開槍),我是沒在信那麼多,背那麼多條也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拎杯就叫你吞子彈』,原告亦在旁幫腔:『十個也不夠你死』、『您若有想要好好活下去好好做你的事,東西快都拿出來吧,不然大家若翻臉,你真的會死的很難看,我沒騙你』」,被告游椏淇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謝長文就問那位不認識的人姓什麼做什麼,結果那個人就說:『唐唐的本票和借據交出來』,然後姓黃的那位就說:『現在唐唐的公司就是他(指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圍的』,那位不認識的人又說:『有什麼事,都由我處理』…我記得談到最後,他們二人又出去幾分鐘,後來又進來,然後那位不認識的人跟被告謝長文說:『如果過二天,本票及借據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讓你吞子彈,你看我敢不敢開槍。

如果不拿出來,公司也不用開了』」;

而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又原告於獲判無罪後,對被告等分別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該案件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及偵查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謝長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長文向公訴人故意所為上揭虛構不實之陳述,致原告遭受刑事起訴處分,嗣原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謝長文前揭行為客觀上已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屬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謝長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一)經查,被告謝長文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在告訴狀為上開記載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查:1.被告謝長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稱:「...100年4月6日當天,我們打了7通電話給黃廉為,黃廉為才在當天晚上將近9點的時候,帶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我問該名男子如何稱呼,該名男子說『你不用問我是誰,唐唐(即黃家婕)的本票是不是都在你這邊?你在基隆開公司,這些帳最好不要收,本票東西都拿出來。』

」,我問黃廉為說:『現在是怎麼回事?』然後黃廉為都不講話,該名男子又說『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你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按指黃家婕、黃廉為),你會死得很難看,他們兩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也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一直想要問該名男子的姓名,但該名男子一直不肯告訴我,他還有說:『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最後他們要走的時候,我有跟黃廉為及該名男子說給我2天,我再給你們答覆,該名男子把黃廉為拉到玄關商量一下,約莫5分鐘後,回來告訴我說:『再給你2天沒關係,你如果沒有拿出來,看我敢開不敢開(指開槍的意思),我揹這麼多條,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恁爸給你吞子彈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977號卷第18-19頁)、「黃廉為和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於100年4月6日晚間,至我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辦公室,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黃廉為當天是要來拿之前黃家婕所委託的所有本票,還有一些簽的委託書、協議書,該不知名男子到公司後有講『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你會死的很難看』、『你們兩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再給你兩天沒關係,如果你沒有拿出來,看我敢不敢開,我揹那麼多條,沒差你那一條,不拿出來,就給你一顆子彈』,講完這些話,他們2人有走出辦公室一下,好像是在商量給我幾天的時間,要我把本票這些東西交出來等語,該不知名男子恐嚇的話語是在他們走出辦公室商量之前就已經說完了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卷(二)第17頁、19頁、26頁、27頁)。

2.被告游椏淇則於系爭恐嚇刑事前案偵審中證稱:「100年4月6日晚上大約8、9點的時候,黃廉為與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被告謝長文所經營的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我與被告謝長文均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被告謝長文就問該不知名男子的姓名,結果該不知名男子就說:『唐唐的本票和借據交出來。』

,然後黃廉為就說:『現在唐唐的公司就是他(指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圍的。』

,該不知名男子又說:『有什麼事,都由我處理。』

,然後講著講著,他們又談了很久,中間的談話我不記得,我只能就我所記得的部分講出來,我記得談到最後,他們二人又出去幾分鐘,後來又進來,然後該不知名男子跟被告謝長文說:『如果過2天,本票及借據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讓你吞子彈,你看我敢不敢開槍,如果不拿出來,公司也不用開了』。」

(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6頁)、「...100年4月6日那天,黃廉為及另不知名男子至被告謝長文設於基隆之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他們來的時候,被告謝長文有問黃廉為說:『請問這位是?』,黃廉為說:『你不用問他是誰,他現在幫一個叫唐唐的橋事情,都問他就好了』,在這過程中,他們是要拿唐唐的支票跟她的借據,過兩天沒有拿,要開槍,讓被告謝長文公司不能開,這話是該不知名男子說的,在談話過程中,黃廉為及該不知名男子有出去一下到門口那裡,然後又進來,進來以後說給2天的時間,要拿支票跟借據,他們恐嚇的話語是在出去又進來以後說的。」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二)第29頁、第32頁、第35頁)。

3.證人呂文瑞於系爭恐嚇刑事案案102年2月1日審理時先證稱其100年4月間有陪同黃廉為去找被告謝長文,那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謝長文,之後即不曾再遇到,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即係其陪同原告去找被告謝長文時所錄音的內容。

該次去證人呂文瑞一直都在辦公室內,沒有離開,談話中有答應要給被告謝長文2天的時間拿支票及借據;

嗣於當庭閱覽原告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後,又改稱與黃廉為共同去找被告謝長文,用意雖係要拿回本票及借據,但在與被告謝長文談話的過程中,並沒談到要拿回本票及借據(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案卷(二)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

4.綜觀被告謝長文於前揭刑事案件告訴狀及偵審中證稱之內容,與被告游椏淇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除告訴及證述100年4月6日與原告共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謝長文恫以前揭之語外,並均提及原告及該男子係向被告謝長文索討之原告及黃家婕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且在談論之過程中,原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曾先離開辦公室,再返回辦公室,之後該男子答應給被告謝長文2天的時間交出本票及借據等情節,再徵諸證人呂文瑞於系爭恐嚇刑事前案審理時,於未閱覽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前,證稱在與被告謝長文談話中有說到要拿回本票、借據及給予被告謝長文2天時間等情節,核與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前揭所證有關原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開口向被告謝長文索討本票、借據及2天寬限期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謝長文在系爭恐嚇刑事前案告訴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復佐以原告於系爭誣告偽證刑事前案第一審104年4月8日審判期日證稱:「100年4月6日在和呂文瑞至被告謝長文所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辦公室之前大約2個月,被告謝長文即因我與黃家婕委託他處理債務之費用問題,要我至柯士斌律師處簽文件,但我沒去,之後被告謝長文就一直打電話催討,我就一直拖著。」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案卷第165頁、第166頁),可見在100年4月6日之前,被告謝長文及原告之間即因處理債務費用問題有所爭執,衡諸常情,在被告謝長文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之情形下,原告帶同被告謝長文不認識之男子,與被告謝長文商討債務之問題,其間因未能達成共識,該不詳姓名男子出言恐嚇被告謝長文之情節,即甚有可能,益徵被告謝長文前案之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事實。

(二)至於系爭錄音光碟內容雖與被告謝長文上開告訴內容不同,惟查:1.系爭錄音光碟係以錄音筆(下稱系爭錄音筆)所錄得,該錄音筆錄並無編輯功能,惟有刪除功能,錄音筆內所錄得之內容,係由訴外人即電腦工程師吳士維受原告之託,將之燒錄成光碟,燒錄內容與錄音筆內容所錄得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士維於系爭誣告偽證刑事前案103年2月20日偵查期日證述在卷,且有系爭錄音筆使用手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fc檔案比對指令比對結果及聲紋軟體檢視波形圖與頻譜圖各1份附於系爭誣告偽證刑事前案偵查案卷內可稽,惟證人吳士維於103年2月20日亦證稱系爭錄音筆內的錄音檔案有無經過變造,一般電腦店無法判斷,必須要專業錄音室始能判斷等語(見前揭偵查案卷第121頁),且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暨附件所示,系爭錄音筆所錄得之內容雖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之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無法鑑定系爭錄音筆內錄音檔案之錄音是否為原始錄音,有無中斷、剪接或其他變造情形,從而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為完整原始之錄音即非無疑。

2.就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之錄音內容,其中經原告指稱係呂文瑞而經編號為C之男子是否果為呂文瑞乙節,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從進行聲紋比對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案卷可稽,是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中編號C之男子是否即係呂文瑞即有可疑。

又縱該男子確係訴外人呂文瑞,然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並無錄音日期及日時紀錄,本無從遽認該錄音容係於100年4月6日所錄得,且依呂文瑞前揭證言,其與原告前去找被告謝長文時,曾出言向被告謝長文索討本票及借據,核與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於前案所告訴及指證者相符,而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並未錄得此情,益徵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謝長文對原告提起告訴之恐嚇之犯行並非同日發生之可能性甚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確係於被告謝長文在系爭恐嚇刑事前案告訴內容之事實發生時錄製,系爭錄音光碟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謝長文有虛構事實提起告訴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長文虛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被告游椏淇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游椏淇所為證言除陳述時間與被告謝長文證述相左外,亦未出現於系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則被告游椏淇顯已對攸關原告是否有共同恐嚇行為等攸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使原告遭檢察官起訴,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因而受侵害,被告游椏淇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游椏淇所否認。

經查:

(一)被告游椏淇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言,與被告謝長文與訴外人呂文瑞證述大致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係於被告謝長文提起告訴所指原告為恐嚇犯行時所錄製,系爭錄音光碟不得作為被告等虛構原告恐嚇犯行之證據等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被告游椏淇之證言與被告謝長文所稱在細節上有所出入,即謂被告游椏淇有何偽證行為。

(二)況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原告為被告被訴恐嚇案件,在偵審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游椏淇在刑事案件中為虛偽證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椏淇賠償40萬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長文、游椏淇各賠償4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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