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重訴,6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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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5.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為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系爭社區之建商,且為系爭社區
  7. 二、惟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議
  8. 三、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為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不得使用
  9. 四、綜上,系爭決議關於提高系爭車位每月每位經常管理費之內
  1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一)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本於貳、二所載之基準
  12. (二)又依照原先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記載,系爭車位每月每位之管
  13. 貳、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14. 一、原告於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8款第1目及其附件6住戶
  15.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本於下列基準,計算出原告每月每
  16. (一)關於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警衛人員費用:
  17. (二)關於系爭車位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
  18. (三)關於設置於地下一層之排風機、導流機及獨立電梯之電費:
  19. (四)關於水費、清潔費用:
  20. (五)綜上,被告因為系爭車位之設置,每月需多負擔76,160元(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3.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24. (三)又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之高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
  25. (四)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出作成系爭決議所依據之計算基準,其中
  26. (五)又系爭決議將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由200元提高至1,200元,
  27.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系爭決議
  28. 五、訴訟費用84,1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9.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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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柏悅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3年8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經常管理費「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下同)200元正,提高到1,200元一個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又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70位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人,針對系爭決議所定停車費收費標準是否有效一事,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系爭社區之建商,且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系爭車位之所有人。

而系爭車位係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依法應提供公眾使用,除停車需使用到之車道或出入口外,不得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之公共設施。

因此,依原告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8款及其附件6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地下一樓系爭車位所有人(即原告)除應自行負擔因停車所衍生之水、電費及清潔設備費等費用外,尚需支付每月每位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管理維護費予系爭社區,以分攤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用哨之管理人員費用。

二、惟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議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中,將系爭車位每月每位200元之經常管理費,在毫無合理之計算依據下,提高到每月每位1,200元,調漲幅度高達6倍之譜!原告雖當場表達異議,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決議通過。

至於其他樓層汽車停車位之經常管理費則仍維持為每月每位350元,甚且低於系爭車位調漲後經常管理費之三分之一。

系爭決議以車位所有樓層之不同,擅自決定課以不同金額之經常管理費,其對於經常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不一,已難符公平。

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管理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

三、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為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不得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

因此,相較於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之車位而言,原告使用之公共設施範圍較小,基於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本應分擔較少之經常管理費,如今卻反而須繳納高於其他車位三倍以上之經常管理費,不僅有嚴重差別待遇,更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四、綜上,系爭決議關於提高系爭車位每月每位經常管理費之內容,實違反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共同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原則之規定,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為此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本於貳、二所載之基準(詳如後述),計算出原告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為1,200元之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然被告計算之基準有下列謬誤,茲敘述如下:⒈關於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警衛人員費用: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所配置之警衛人員,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系爭社區之安全,而非僅是管理外來車輛進出系爭社區地下1樓。

又系爭社區雖設置2哨警衛人員,惟其中1哨警衛人員負責管控裝潢廠商、裝潢材料及施工車輛,而地下層之停車位無需裝潢,原告自毋庸分擔該哨警衛人員之費用;

而另一哨警衛人員負責登記訪客名單並監管外來人員進入系爭社區、監看系爭社區監視器等維護系爭社區安全有關之共同事務,其費用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所有人共同分擔1哨警衛人員之費用。

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僅需負擔1哨警衛人員之費用8,828元,計算式如下:⑴系爭車位每位車位坪數(含車道)為9.84坪,則系爭車位之車位坪數為688.8坪(9.84坪×70位=688.8坪)。

⑵系爭社區地下二樓至三層之每位車位坪數(含車道)為7.54坪,則該車位坪數為1,492.92坪(7.54坪×198位=1,492.92坪)。

⑶系爭社區二樓以上住戶坪數為7,649.63坪。

⑷是以,上述⑴至⑶之坪數共計9831.35坪,而1哨警衛人員費用每月126,000元,則原告之系爭車位每月應分擔之1哨警衛人員費用為8,828元【計算式:(126,000元÷9,831.35坪)×9.84坪×70位=8,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被告抗辯之38,304元。

⒉關於系爭車位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系爭社區確設置有地上一樓至地下一樓之電梯(下稱獨立電梯),惟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為緊急避難空間,且除系爭車位外,尚有120位機車停車位,況且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均可使用獨立電梯出入,因此,該獨立電梯非專屬於系爭車位使用,則該獨立電梯之維護保養費及安檢費至少應由系爭車位及120機車位之使用者共同分擔,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月應分擔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檢費為1,255元【計算式:{3,300元(保養費)+(1,260元÷12月)}÷(70車位+120機車位)=1,255元】,而非被告抗辯之3,404元。

⒊關於設置於地下一層之排風機、導流機及獨立電梯之電費: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產權登記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辦公室(下稱義六路26號辦公室),並設有獨立電錶,系爭車位停車區及車道之燈光照明及義六路26號辦公室之照明及插座用電等用電均以上述獨立電錶計算電費,並由台灣電力公司按月收取電費,被告抗辯系爭車位及義六路26號辦公室未有獨立電錶等語,並非實在。

⑵且依據系爭社區所設置之排風機之實際馬力10HP及該獨立電梯電動機之瓦數為2,800W所計算其等耗電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月每位分別分擔之金額為3,581元、392元,合計4,958元。

⒋關於水費、清潔費用: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所負責區域係為系爭社區室內公共空間及戶外開放空間之維護清潔,且依系爭社區門禁管制,系爭車位車主僅能進出該層樓及獨立電梯外,尚無法進出其他樓層,亦無法使用其他之公共設施,自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⒌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月每位所需分擔費用為215元【計算式:(8,828元+1,255元+4,958元)÷70(位)=215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被告抗辯之1,080元。

(二)又依照原先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記載,系爭車位每月每位之管理費為200元,惟實際上原告已依每月每位350元之收費標準預付6個月管理費,而非支付每月每位200元之管理費,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分擔應負費用,而轉嫁住戶支付云云,並非事實。

貳、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8款第1目及其附件6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分別規定:「1.除停車空間所有權人應依一般停車空間管理辦法約定使用外,並應繳交每月每位200元之管理維護費,以分攤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管理人員費用,另其所衍生之水、電費、清潔、設備維護費(含專用電梯保養費)、稅費等由其所有權者共同分擔。」

「一、經常管理費:…1.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80元正。

2.地下二、三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350元正。

3.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200元正。」

可知地下一樓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其經常管理費僅為每月每位200元,對照系爭社區住戶應支付之費用,卻需包括經常管理費(含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80元〈目前已提高為每坪100元〉計算及地下二、三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350元之管理維護費用)、系爭社區大公費用分擔、臨時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大筆負擔費用等,兩相比較,管理規約第6條第1項:「一、經常管理費:…2.地下二、三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350元正。

3.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200元正。」

之規定,對系爭社區住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先予敘明。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本於下列基準,計算出原告每月每位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為1,200元之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一)關於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警衛人員費用:⒈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予原告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備考第17條記載:「依本府交通旅遊處98年10月16日基府交規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須將開發單位六項承諾事項轉載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其承諾事項如下:(1)基地停車場出入口於上下午尖峰時段派遣大樓警衛人員協助指揮,引導車輛進出並減少行人與車輛交織,以提高車輛進出安全性。

…(4)本案獎勵停車位及機車位,不論收費與否,於車輛出入時,均應納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系統中管制。」

可知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管理人員設置、管理委員會關於獎勵停車位之保全系統管制,係原告對於基隆市政府之承諾事項,其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系爭社區每日設置早晚兩哨警衛人員,早班上午7時到晚上7時,晚班則為晚上7時到翌日上午7時,每哨均配置兩名人員。

由於系爭社區車道出入口設置於系爭社區內,非緊鄰馬路,為便於外來車輛進出而未設置社區大門,因此,前述每哨警衛人員固定配置一人留守鄰近社區大門之警衛室,職司外來車輛之進出與管理、監視器畫面之監看、尖峰時段指揮、車輛進出之引導等,以提高車輛進出及行人安全。

同哨之另一警衛人員,則需四處巡邏,並隨時支援車道勤務。

而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管理人員設置、管理委員會關於獎勵停車位之保全系統管制,係原告對於基隆市政府之承諾事項,已如前述,其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每月負擔之保全人員費用為252,000元(含稅),而原告共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960,原告所有系爭車位面積經換算為2,240.83平方公尺,而系爭社區共同使用空間及地下一至三樓停車空間面積經換算共計14,706.43平方公尺,系爭車位空間佔系爭社區全部共同部分之比例為0.152(計算式:2,240.83/14,706.43≒0.152),原告自應以0.152之比例(以下之負擔比例,除地下一樓獨立電梯外,亦均以0.152計算)分攤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警衛人員費用,據此原告應分攤之費用為每月38,304元(計算式:252,000元×0.152=38,304元),更遑論被告尚因管制系爭車位所支出之警衛哨站設置費用、車位吊牌製作與設置費用、系爭社區住戶以外人員進出社區之安全管理費用等相關費用。

(二)關於系爭車位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系爭社區另設置地上一樓至地下一樓之獨立電梯,其目的乃方便外來獎勵停車空間車主使用(即方便外車車主進出),倘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非供用獎勵停車空間,本無設置獨立電梯之必要,系爭社區自無負擔獨立電梯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之理。

因此,原告應依原告共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960分擔獨立電梯之保養、檢驗費用,及該獨立電梯所衍生之水、電費、清潔維護費、稅費等,而被告為保養、檢驗獨立電梯,每月應另行支出3,405元【計算式:3,300元(保養費)+105元(檢驗費,1,260元/年)=3,405元】,則原告應負擔3,404元【計算式:3,405元×(99960/100000)=3,404元】。

(三)關於設置於地下一層之排風機、導流機及獨立電梯之電費:預定買賣契約書前揭第20條第2項第8款規定固亦記載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衍生之水、電費、清潔、設備維護費、稅費等由其所有權者共同分擔,惟因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並未設置獨立電錶,因此,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空間內之獨立電梯、排風機、導流機、獎勵停車外來車輛電動出入感應閘門、24小時監視錄影機、系爭社區住戶進出地下二樓、三樓停車場之鐵捲門與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等常設高耗能用電設備均計入系爭社區大公電費,甚且,僅就專供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使用之排風機2台、導流機22台、獨立電梯1台及緊急照明燈與方向燈估算,每月電費最低即達9,658元。

然此均由系爭社區住戶負擔,原告卻毋庸負擔此部分任何費用,顯欠公允,至原告所提之獨立電錶僅為義六路26號辦公室之用電,而與系爭車位空間之用電設備無關。

而系爭社區自103年5月至104年3月,每月平均大公電費為122,918元,則原告每月應負擔系爭車位之電費為18,684元(計算式:122,918元×0.152=18,684元)。

(四)關於水費、清潔費用:原告於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8款第1目規定,應分擔系爭車位空間衍生之水費及清潔費,而系爭社區每月清潔費用為103,740元,則原告每月應負擔清潔費為15,768元(計算式:103,740元×0.152=15,768元)。

(五)綜上,被告因為系爭車位之設置,每月需多負擔76,160元(計算式:38,304元+3,404元+18,684元+15,768元=76,160元),而系爭車位每月每位應負擔1,088元(計算式:76,160元÷70=1,088元)。

被告管委會於103年8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車位每月每位調高為1,200元,即係本於前開標準所為之調整,自屬合理,並無不公平,更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等情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系爭決議將系爭車位之經常管理費由每月每位200元,提高至1,200元,顯有違反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而有權利濫用等情,被告除否認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而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違反者,當屬無效。

惟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濫用,該平等原則非指機械的、絕對的齊頭式或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是以自不排除針對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

再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區分所有物管理費之高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各共有人因所有之樓層、位置、面向有所不同,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自有不同之考量,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說是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主要支柱。

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以及住戶間之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原則上均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

而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乃構成員之具體表現,其對落實社區自治意識,確立建築管理自決自治制度,具有正面的積極作用。

)、住戶自治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成立管理組織,諸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期能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和強制執行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

),均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過半數以上所形成之多數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危險的範圍甚小,此時司法權在裁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無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時,應採寬鬆的審查標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確係流露出於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否則即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四)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出作成系爭決議所依據之計算基準,其中:⒈關於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車道共同哨之警衛人員費用:⑴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每月負擔之警衛人員2哨252,000元(含稅),及以系爭車位空間佔系爭社區全部共同部分之比例為0.152,而認為原告應分攤之費用為每月38,304元。

而原告則以系爭社區雖設置2哨警衛人員,惟至多僅需其中1哨警衛人員負責監看系爭社區監視器、管控、指揮、引導外車及外來人員進出系爭社區,原告僅需負擔其中1哨警衛人員之費用,及以系爭車位每位車位坪數佔系爭社區地下二樓至三層之每位車位坪數及系爭社區二樓以上住戶坪數之比例,而主張原告之系爭車位每月應分擔之1哨警衛人員費用為8,828元。

⑵本院認為系爭社區之警衛人員,各有其職責,並非2哨警衛人員全部負責監看系爭社區監視器、管控、指揮、引導外車及外來人員進出系爭社區等工作,僅分配由其中1哨警衛人員負責系爭車位之外車、外來人員進出事宜足矣,則由原告悉數負擔2哨警衛人員的費用,自不合理,應僅能計算其中1哨警衛人員之費用。

⑶至如何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比例,被告以系爭車位佔大公之比例計算之,原告則認應按系爭車位坪數與其餘數層車位坪數加計地上二層以上之住戶坪數計算之,見仁見智,彼此各有其論述及說理,均言之成理,實難以判斷確認某一造之分擔計算方法,較趨近於真實之事實,更無從以被告之分擔計算方式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逕認系爭決議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或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⑷承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警衛人員哨數之計算,固稍與現實執行情況未屬一致,然系爭決議將警衛人員2哨警衛人員之全數費用皆列為計算之基準,或出於直覺、便利之考量,或考量有欠周延,尚難據此即認必屬出於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係出於恣意或濫權所為。

⒉關於系爭車位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⑴被告係以獨立電梯之設置,乃方便外來獎勵停車空間車主使用(即方便外車車主進出),否則即無設置獨立電梯之必要,因此,認為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3,405元,應由原告依原告共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960分擔獨立電梯之保養、檢驗費用3,404元。

原告對於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3,405元並不爭執,惟以地下一樓除系爭車位外,尚有120機車位,該120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能由獨立電梯進出,該120機車位亦應列入分擔,而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月應分擔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檢費為1,255元。

⑵本院認為120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屬,雖以使用直通住家之其餘電梯為常態,惟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定獨立電梯僅供外車之外來人員使用,住戶不得使用,因此仍不排除120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有時為方便外出而使用獨立電梯之可能性,因此將獨立電梯之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係因獨立電梯之設置所生,悉數轉嫁由原告負擔,確非公平之舉,然誠如上述,系爭決議將獨立電梯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費用皆列為原告負擔,或出於獨立電梯係專為系爭車位使用之直覺考量,而未併予考量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其他120機車位住戶亦有使用獨立電梯之可能性,將120機車位完全排除在外,雖欠妥適,尚難據此即認必屬出於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係出於恣意或濫權所為。

⒊關於設置於地下一層之排風機、導流機及獨立電梯之電費:⑴被告係以地下一層系爭車位並無獨立電錶,因此系爭社區大公電費(含專供地下一樓獎勵停車空間即系爭車位使用之排風機2台、導流機22台、獨立電梯1台及緊急照明燈與方向燈)均由系爭住戶負擔,原告卻毋庸負擔此部分任何費用,顯欠公允,而系爭社區自103年5月至104年3月,每月平均大公電費為122,918元,以0.152之比例,認為原告每月應負擔系爭車位之電費為18,684元。

原告則以系爭車位設有獨立電錶,而系爭車位不會使用其他公共設施,不應由原告負擔大公電費。

復依據系爭社區所設置之排風機、獨立電梯電動機之實際瓦數計算,而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月分別分擔之排風機、獨立電梯、導流機之金額為3,581元、392元、985元,合計4,958元。

⑵系爭車位有無獨立電錶,兩造各執一詞,惟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電箱照片、迴路圖、地下壹層照明設備配置平面圖、基隆市○○區○○路00號電氣平面圖、電氣開關箱竣工圖等件為證(見原證七),復參以原告乃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對於系爭社區之水、電設計、配置,衡情自當較住戶更為熟悉,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獨立電錶,較為可採,自應僅單獨將專供系爭車位使用之地下一層排風機、導流機、獨立電梯等電費,劃歸原告負擔始屬合理,而非要求原告依比例分擔系爭社區大公電費。

惟系爭社區之住戶既未參與系爭社區之營造,則將系爭車位誤認為並無獨立電錶而連同系爭車位使用之地下一層排風機、導流機、獨立電梯等電費劃入系爭社區大公電費,轉而要求原告依比例分擔,雖無理由,但事出有因,難以完全歸責,雖欠妥適,尚難據此即認必屬出於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係出於恣意或濫權所為。

⒋關於水費、清潔費用:⑴原告以系爭社區每月清潔費用為103,740元(本院按:此部分所稱之水費、清潔費用實際係指清潔人員之費用,如被證15所示),以0.152之比例,認為原告每月應負擔清潔費為15,7 68元。

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所負責區域係為系爭社區室內公共空間及戶外開放空間之維護清潔,且依系爭社區門禁管制,系爭車位車主僅能進出該層樓及獨立電梯外,尚無法進出其他樓層,亦無法使用其他之公共設施,而主張毋庸負擔清潔費用。

⑵本院認為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其清掃整理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所有公共區域,地下一層之系爭車位當然也屬清掃整理範圍,原告自應按比例負擔清潔費用,原告徒以系爭車位停車之外車及外來人員僅能使用獨立電梯進出,而無法進入其餘樓層與公共設施,而主張其毋庸負擔清潔費用,自非可採,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任何不合理之情況;

至於如何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比例,如前所述,兩造各有所據,各有說理,難認被告之分擔計算方式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或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五)又系爭決議將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由200元提高至1,200元,並維持系爭車位地下二、三層停車空間管理費每月每位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外車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難免會產生噪音,必然影響住戶之安寧,且因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位對外出租營業使用,地下一層停車場硬體設施之使用頻率必然較高,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除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以外,併須按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負擔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的管理費(按目前以每坪100元計算)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區分系爭車位與住戶車位而為不同之差別化待遇,否則將會形成對使用車位之住戶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因此,系爭決議為維護系爭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對於停車位管理費劃分不同的收費標準,自有其必要性,因此,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系爭社區系爭車位與住戶車位經常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不一,亦尚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系爭決議自屬有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系爭決議雖非恣意所為差別化待遇而難認係屬權利濫用,然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決議之若干計算基準,有如上述之瑕疵,自應儘速重新逐一檢視原告負擔各該費用之合理性及分擔比例之計算標準,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變更系爭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否則被告既已知警衛人員僅應以1人計、獨立電梯之分擔應列入120個機車位車主、地下一層之排風機、導流機及獨立電梯之電費應單獨計算專供原告使用之部分,而非由原告共同分擔系爭社區大公電費等情較為合理,故為延宕不決,任令相當時間經過,加重原告之負擔,則系爭決議將因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而可被解釋為故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化待遇,此時,原告以新事實之發生,再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當有不同之見解,至於相當時間當然係指被告搜集、檢視、討論所有計算基準之資料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須之合理時間而言,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84,1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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