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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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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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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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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何心瑜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102 年10月20日│40,792元 │DI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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