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2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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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慧琪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亦有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2,211,025 元,惟其每月僅須清償8,669 元,清償比例僅止28.23%,由是以觀,本件首即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其次,債務人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誠屬過高,蓋債務人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4,130 元(8,260 元÷2 =4,130 元),債務人每月之合理支出應為14,999元,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則為28,182元,是其每月應餘13,183元可供用以償債,對照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669 元),尤可見債務人顯然並未盡力清償本件債務;

再者,本院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如:獎金、兼職、補助)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比例。

綜上,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參看),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准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而債務人雖曾提出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6,860 元,清償總額493,920 元,清償成數約22.3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然因債權人日盛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致上開更生方案隨之失效,基此,債務人乃於104 年6 月1 日,遵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再度提出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8,669 元,清償總額624,168 元,清償成數約28.23%),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結果,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債務人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可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後之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9,529元,加計年終獎金、員工現金紅利,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8,182元,此首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資單據、薪資帳戶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並係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同所是認(參見債權人日盛銀行之異議理由)。

其次,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⑴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之個人必要支出;

⑵扣除兒少補助(每月1,900 元)以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5,000 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900 元-1,900 元=5,000元】;

⑶房屋租金1,477 元【債務人每月固須支付房租6,000 元,惟倘扣除主計處公布平均消費支出之其中房租比例28.5% ,債務人每月之房租負擔應為1,477 元,計算式如下:6,000 元-(10,869元×28.5% )-(5,000 元×28.5% )=1,477 元)。

以上金額,合計17,346元【計算式:10,869元+5,000 元+1,477 元=17,346元】,亦已幾近於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蓋本件倘改依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0,869元,加計其所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435 元【計算式:10,869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兒少補助1,900 元,總計仍達14,404元,而與債務人陳報之17,346元相差無幾),是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17,346元,顯然未逾合理範圍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尤以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扣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收入,僅餘10,836元【計算式:28,182元-17,346元=10,836元】;

對照前揭㈠所述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分所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每月10,836元)五分之四,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8,669 元),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客觀上已足認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

㈢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本件債務總額之28.23%云云,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準此,就令本件清償成數僅止本件債務總額之28.23%,致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惟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詳如前揭㈡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

況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純係根據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而定,是債權人日盛銀行一再執債務人清償比例僅止28.23%,宣稱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㈣債權人日盛銀行雖又指債務人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其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4,999元為限。

然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17,346元,除已幾近於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詳如前揭㈡所述),尤與債權人日盛銀行所主張之14,999元相差無幾,是縱令改依債權人日盛銀行抗辯之14,999元為度,再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17,346元,除查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尤屬嚴苛而未逾一般人日常支出之合理範圍!更何況,為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具體可行,兼求債務人得以持續清償,自應避免過苛之履行條件導致債務人中輟履行而前功盡棄,是債權人日盛銀行無視債務人之合理須求,無端要求債務人每月支出應限縮在14,999元之範圍云云,更突顯債權人對債務人更生之百般阻撓而非可取。

㈤債權人日盛銀行固又謂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如:獎金、兼職、補助)或保單財產,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比例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盤考量債務人財產及收支情況之時,即曾職權查詢必要資料藉以核對勾稽債務人陳報之財產狀況,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乃債權人日盛銀行既未指出債務人究竟尚有如何之他項收入,亦未指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應踐行如何之調查途徑,徒知一味要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財產云云,則其無異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拖累債務人更生之目的,無視債務人現階段迫切之更生需求而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

債權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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