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28,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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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張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8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與第三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11,221元及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又澳商銀行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台灣新生報,異議人就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債務人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單、債權人依據債務人簽單,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等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債權人之聲請已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為由逕予駁回。

惟原裁定有如下之違誤:

(一)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仍屬有效,則於非訟程序中亦應有相同之效果,本院自應定一定期間命補正方屬為妥。

(二)次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第8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間向澳商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已近10年,該消費簽單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難以申調,是以,異議人僅能提供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予本院,又異議人於澳商銀行讓與債權時,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宜,並由相對人之父代簽收,按常理所論,倘本件非相對人親自持卡使用,相對人自應提出聲明異議,方屬合理。

(三)復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尚未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自行對本案實體部分進行審查,此有違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初衷。

(四)末按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3期「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說明之第二項支付命令之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非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者。

(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者。

(三)支付命令須對於外國送達,或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並未合乎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項應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有上開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本件駁回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另所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比例原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澳商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乃相對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竟積欠消費款911,21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澳商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以公告代通知刊載於台灣新生報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每月帳單(內含每筆刷卡消費之明細及金額)、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等資料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債務人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單、債權人依據債務人簽單,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等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債權人之聲請已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以前,未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

然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並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時,已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每月帳單(內含每筆刷卡消費之明細及金額)、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等資料影本,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甚且接近真實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異議人主張之金額倘有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

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法律所無或高於證明之證明義務(例如要求異議人提出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或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徒憑異議人「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債務人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單、債權人依據債務人簽單,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等或其他證據」,旋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時,已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每月帳單(內含每筆刷卡消費之明細及金額)、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等資料影本,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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