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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慧琪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慧琪(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行),而債權人日盛銀行則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日盛銀行之異議均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860元,清償債務比例則僅22.34%,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任。
又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092元,惟所列舉之扶養費、個人手機費皆有過高之情形,扶養費應以4130元核算,則加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債務人每月應尚有餘額11626 元可償債,則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顯有未盡力清償情事。
再者,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包括兼職或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其清償比例。
爰就原審上開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四、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准自103年9月15日開始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及行調查程序後,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6860元,還款期間為6 年,總還款金額為493920元之更生方案【即①:平均月收入2321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02元=4313元;
4313元 ×80%≒3450元;
②:債務人103年度之年終獎金81840元之半數即40920元 ÷12個月≒3410元;
上開①+②=6860元】,認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而於103 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並限制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有上開字號案卷可參。
債權人日盛銀行則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經查:㈠債權人日盛銀行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比例僅22.34%,還款比例過低,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任云云;
然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係根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至於還款比例,除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情形外,並非衡量因素,業如前揭說明;
債權人日盛銀行執還款比例為其異議理由,已屬無據。
債權人日盛銀行又稱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所列舉之扶養費、個人手機費皆過高,扶養費應以4130元核算,則加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債務人每月應尚有餘額11626 元可償債云云;
然不僅債務人本即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而資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有關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項目,詳後述),並無所謂個人手機費用之列舉項目,且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4485元,亦係將上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先扣除其早已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即已陳報之因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每月領取弱勢兒童生活扶助1900元,再扣除其已然離婚之配偶應平均分擔之金額之餘額【(10869-1900)÷2≒4485】,從而,此扶養費用亦顯係最低生活費,而無過高情事,債權人日盛銀行逕以扶養費應以4130元核算,亦未說明其理由,自無足取。
債權人日盛銀行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包括兼職或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云云,然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兼職或其他補助未據實陳報之跡象或事證,亦未指出調查途徑,本院無從憑採及進行調查。
㈡然有關法院是否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即「盡力清償」,其前提事實,即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查:1.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即已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聲請前兩年即101年與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根據上開資料陳報其財產及工作與收入狀況,核與本院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可知:債務人名下雖無任何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然其自101年5月14日起,迄上開原審認可其更生方案時止,均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於103 年1至9月份任職上開公司之薪資單據(包括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及薪資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債務人帳戶)存摺影本,堪認其目前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2.然根據其上開工作薪資單據,顯示其自103年2月起,基本薪資調升為20700元(原為20400元),另外,加項部分有全勤獎金(1000元)、誤餐費(僅出現在1月及8月,且金額均僅140元)及加班費(亦僅出現在1月及8月,且金額亦分別僅1131元及1146元)、減項部分則有勞保費(均為416元)、健保費(均為646元)及職工福利金(2至7 月均為109元,8月為115元,9 月則為107元);
本院衡諸上開誤餐費及加班費僅偶而有之,而全勤獎金亦因債務人當月全勤而給予,惟債務人單親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之子之權利與義務,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參,其日常生活當有諸多難以兼顧之情事,無從預期其能經常全勤,故上開誤餐費、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難認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其自103年2月後之固定薪資,應以上開基本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平均金額109元)計算,即平均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9529元【20700-416-646-109=19529】。
3.又債務人除前述每月平均薪資以外,根據其上開薪資單據及薪資帳戶存摺,可知其尚於103年1 月15日領取3000元、於1月23日領取77748元年終獎金、於4 月30日領取2000元、於5月25日領取2465元、於9月25日領取4900元及於9月18日另有13720元之員工現金紅利(所得總額為14000元,扣除補充保費280元後,餘13720元;
至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其中4667元,仍屬債務人之所得,而應列入收入計算),「若」上開各項均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則列入計算結果,其平均每月收入應再加計8653元【(3000+77748+2000+2465+4900+13720) ÷12≒8653】,即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182元【19529+8653=28182 】。
又參諸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2 年整年度之全部工作收入為319177元,「若」此金額全部均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則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亦達26598元【319117÷12≒26598】,均難認僅原審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所列23215元。
4.而前述經原審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報必要生活費用,其中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另就其未成年之子所列扶養費用4485元,則係將上開最低生活費先扣除弱勢兒童生活扶助,再扣除其已離婚配偶應分擔部分之餘額,乃上開債務人所列均可認係最低費用,而無過高情事,業如前述;
又債務人另加列每月房租部分,本院衡諸債務人為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其居住負擔較有婚姻且配偶得以分擔費用時為沉重,而確有加列必要;
然原審逕就上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消費支出其中房租比例為28.5%,核算其最低生活費已然列計3098元(10869 ×28.5%≒3098),復認基隆市租金行情未逾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就其餘額2902元(6000-3098=2902)主張增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
惟若按此計算方式,其計算基礎,顯然漏未審酌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4485元中亦已包含28.5%之房租,即1278元(4485×28.5%≒1278);
從而,若依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邏輯,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中每月房租可增列之金額,應僅為1624元【6000-3098-1278=1624】,而非2902元。
5.此外,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有關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除前述薪資單據上之基本薪資外,竟加計前經本院認性質上非屬固定收入之全勤獎金甚至誤餐費,已有未合,又若上開加計全勤獎金甚至誤餐費之構想可採,然該更生方案卻又漏未加計性質相同之加班費,已有疑義。
又有關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未先於固定收入中扣除每月薪資已先扣繳而未實領之勞保費416元、健保費646元及職工福利金每月平均109元,已有未洽,卻又於必要生活費用中,僅列計健保費646元,未列計勞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前後邏輯亦顯矛盾。
再者,有關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除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核算外,尚列計員工現金紅利14000 元,然不僅此金額未扣除已先扣繳而未實領之補充保費280 元,復未列計其性質相同且總金額逾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7748元,卻未敘明此項收入何以不以固定收入視之,而以其「半數」(並除以12個月以為每月額外清償金額)列為「展現更生誠意」之償債金額(此外,其年終獎金所得總額雖為81840 元,但已代扣稅額4092元,故實領金額僅77748 元,乃更生方案就年終獎金,以其所得總額81840 元之半數償債,計算基礎亦非正確),理由均嫌簡略。
6.從而,若根據原審援引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之規定,以前述本院評估之債務人103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81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78元(包括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扶養費用4485元、房租可增列之金額1624元),尚有餘額11204元,其5分之4即為8963元,若以債務人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6598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78元,尚有餘額9620元,其5分之4 即為7696元,均逾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償債金額6860元(佔103 年度固定收入減必要費用餘額之61%,佔102年度固定收入減必要費用餘額之71% ),均與前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
㈢本件債務人已陳報其受僱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102、103年度之收入狀況,然其更生方案,除僅提及年終獎金及員工現金紅利外,尚有多項金額,既未列入收入總額計算(詳前述㈡之3.),亦未敘明其性質或未列入計算之原因;
且原審除就前述金額未予以調查或審認外,債務人之年終獎金何以未列入固定收入計算、員工現金紅利則何以列入固定收入計算,亦均未據敘明理由;
然其各個項目是否均應列為固定收入,涉及其更生方案償債金額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而其情形若如本院前述評估,則依原審採為衡量標準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難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是若債務人受僱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收入,並非均為固定收入,可能於不同年度有重大差距,則將其強列為償債金額之收入計算基礎,反易致債務人動輒難以按更生方案繼續償債,此方案即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及更生之意義,且不宜以之評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
從而,有關債務人收入之各個項目,饒有確實調查、審核及評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日盛銀行聲明異議之理由,固非可採,惟原審就應否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要件「盡力清償」,其前提事實即債務人固定收入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漏未調查、審酌及評估各收入項目之固定性,且各階段之計算方式亦有疑義,乃其遽認該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足認其已盡力清償,而予以裁定認可,即有未合,而有重新調查及審酌之必要。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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