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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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郭金樺
陳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所為駁回其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件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茲因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宏敏間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且經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故未提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惟因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現處失聯狀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本文並未明文規定,供擔保必限於原、被告,且依同法第102條第1、3項規定,如原告無法提供擔保時,得由第三人以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則於此情形,該第三人(指異議人)即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供擔保人。

此觀同法第105條規定,將「當事人」與「供擔保人」分別陳述亦明。

從而,即應認具保證書之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返還保證書之裁定。

惟查,司法事務官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供擔保人」不排除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僅以債權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而認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顯然此見解仍有爭執之空間。

(二)再者,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雖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惟觀其事件本應屬實質上之民事非訟事件,而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又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適格之權利主體,基此,自當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適格之供擔保人」。

按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查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觀其內容具有:(一)不具對立之他造;

(二)當事人須以「聲請」之方式發動程序;

(三)法院終結程序須以「裁定」為之;

(四)系爭程序亦係獨立於本案訴訟之外等特徵,足見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為實質上之民事非訟事件,自不待言。

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屬非訟法第1條所指「其他法律之規定」,惟因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前已論及,故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有適用非訟法規定之空間。

而查同法第11條則明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本件情形,異議人基於法律扶助關係而替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出具保證書,與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間具有利害關係,嗣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郭金樺本得依法聲請返還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郭金樺現處失聯狀態,客觀上難以期待相對人郭金樺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而影響異議人取回保證書之業務,且此項業務亦為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抽查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辦理法律扶助業務檢查之重點項目,基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郭金樺間具有「法律扶助關係」之故,自可解為前該規定所指「關係人」,有鑑於關係人屬非訟事件之權利主體,觀其法理應解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適格之實質當事人」,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供擔保人」,參酌非訟法第11條之規定,自包括「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在內,異議人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應屬合法。

(三)據上結論,異議人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其出具之保證書,依法應屬有據,且參酌司法院103年12月22日第156次院會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

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亦僅供擔保人有此聲請權。

而於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或起訴之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

假執行判決命原告或被告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或被告;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或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命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務人,蓋因僅前述之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既僅係在為前述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已,故該第三人即非供擔保人,自不能認其亦有此聲請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40頁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受扶助人郭金樺係依本院於94年8月29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提供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宏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有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異議人雖係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郭金樺與債務人陳宏敏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業已於訴訟外和解,堪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以及渠等現已失聯為由,故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因僅債權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而斯時僅債權人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僅係在為債權人出具保證書,故非前揭所稱之供擔保人,自不能認該第三人亦有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權。

準此,本件異議人僅係為債權人即受扶助人郭金樺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卻以自己之名義逕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自屬不應准許甚明。

異議人雖以司法院103年12月22日第156次院會結論通過法律扶助法之修正草案,擬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惟法律扶助法就前開規定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異議人執以主張得以其名義逕向法院聲請返還,顯缺乏依據,礙難信取。

(三)再者,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為供擔保人因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宏敏於訴訟外和解而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之保證書,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宏敏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而就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法制規定下,並無受扶助人即相對人郭金樺負擔返還保證書義務、或受扶助人即相對人郭金樺對異議人負擔其他債務之明文,原審前命異議人補正其與相對人郭金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代位要件存在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其對相對人郭金樺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存在為相當之釋明。

再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擔保聲請書三份及返還聲請書二份:(一)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

(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及再抗告。

(四)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

(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

(六)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

(七)聲請返還保證書。」

足徵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應由受扶助人即相對人郭金樺出具委任狀委任異議人以郭金樺名義聲請,尚非由異議人逕自代位相對人郭金樺為聲請或認異議人為聲請返還保證書之適格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揭說明為由,而為駁回異議人本件限期相對人陳宏敏行使權利之聲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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