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事聲更,1,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承受人 周隆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303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猶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以第三次拍賣底價進入特別變賣程序,期限至103 年5 月27日為止,而異議人固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惟在此之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或其他公函均未列載「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於103 年4 月30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之時,亦未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併案參與分配之資料(本院執行處並未提供併案執行卷宗以供閱覽),詎異議人依此評估並聲明承受以後,方因本院執行處通知而悉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以致異議人尚須依本院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繳納龐大金額,基此,異議人乃具狀聲明撤回承受之意思表示,詎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程序安定性之觀點,駁回異議人撤回承受之聲明。
然異議人之所以聲明承受,實乃本院執行處疏未使異議人及時獲悉併案債權資訊之所致,異議人既已善盡查證評估之責,復無過失之可言,祇因本院執行處疏失導致異議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異議人自得撤銷原承受之意思表示。
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併陳明撤銷聲明承受之意思表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2 年8 月30日,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303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分案受理,本院執行處遂依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103 年2 月28日公告以第三次拍賣底價進入特別變賣程序,期限至103 年5 月27日為止(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
其間,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而異議人則聲請本院執行處准其於103 年4 月30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全卷,俟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旋於103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並命其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無訛。
㈡其次,異議人嗣雖具狀聲明「撤回」承受之意思表示;
然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既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則執行法院所為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其性質當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應買或債權人承受之表示,乃「要約」,執行法院准許應買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則屬「代債務人所為之承諾」。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2 月28日公告以第三次拍賣底價進入特別變賣程序,期限至103 年5 月27日為止(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而異議人則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異議人所為「承受」之意思表示,當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兼之細繹本件聲明承受狀之記載,即:「為聲明承受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聲明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明祥間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查封拍賣,但迄未拍定,經鈞院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在案。
查目前仍在公告期間,聲明人願依該公告價格為承受,並請求自債權額抵充價金,為此提出聲明」(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卷內),亦無「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要約人即異議人自應受其「要約」拘束,是無論本院執行處是否已代債務人承諾(即准異議人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異議人均不得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要約即其承受之意思表示。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復具狀「撤回」其承受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無根據。
㈢再者,異議人固又謂其聲明承受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撤銷」其聲明承受之意思表示;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查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4 月30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之時,尚未見合庫資產公司併案參與分配之資料,本院執行處亦未提供併案執行卷宗予其閱覽,乃其依此評估並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以後,方悉尚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以致其尚須依本院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繳納龐大金額,是旨揭「聲明承受」自係本院執行處疏未使其及時獲悉併案債權資訊之「錯誤」意思表示,其既已善盡查證評估之責,復無過失可言,則其自得援民法第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撤銷」其聲明承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而所謂「原定條件」,則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系爭執行案件有無併案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之多寡,既與應買人必須預先明瞭之執行標的內容或其應買資格、條件等事項無關,亦與買賣契約之要素(如買賣標的、價金、契約當事人等)渺無相涉,是就令異議人主張其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以前,「不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乙情為真,核此亦與「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迥不相牟,況異議人具狀聲明承受,其內心應買(承受)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呈現於外界之表現行為,則同為針對系爭土地之應買(承受),是異議人之內心意思當亦核與其呈現於外界之表示行為相符,而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之可言!再者,異議人固迭指其先前不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以致其猶須依本院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繳納龐大金額(即異議人誤認其本可就系爭建物全額受償,然因本件另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參與分配,導致異議人僅能就系爭建物比例獲償而尚須繳交中間差額)云云,惟此充其量僅屬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此之「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物之性質錯誤,是依上開說明,就令異議人所指上情無訛,亦不容異議人援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已善盡查證評估之責,復無過失之可言,祇因本院執行處疏失導致其「不知」本件另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參與分配,致其誤為聲明承受,是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撤銷」原承受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混淆「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差異而非可取。
㈣綜上,異議人之聲明承受乃「要約」,且本件亦無「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等情事,則無論本院執行處究否已代債務人承諾(即准異議人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異議人均應受其要約拘束而不得撤回其承受之意思表示;
兼之異議人主張其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以前,因本院執行處疏失而「不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乙情,縱令無訛,核此亦屬無涉於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既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與「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不牟,是異議人當亦無從援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理由雖併指「抗告人(即異議人)上開有關閱覽卷宗及併案等事由主張,是否係依據首開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對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異議?亦有待查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第4 頁),然異議人「針對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異議」乙事,本應先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審酌並為適法之處理,是於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准、駁以前,此部分尚非本審級所得審酌之範圍,爰將此部分退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明後為適法妥當之處置,俾期周全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
又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併應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指摘「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亦無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即異議人)承受執行標的之相關函文,據此尚難認執行法院已為承諾」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第2 頁),儘速為適法之處理,俾免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懸而未決,從而影響本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