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勞執,1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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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錦地
相 對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退休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正本交付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2,000元、退休金2,135,000元,共計2,257,000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以和解雙方工資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戶名:許錦地;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內;

另於103年12月25日前將正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退休金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3年12月10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122,000元、退休金2,135,000元,共計2,257,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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