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勞訴,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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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沈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盈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立宜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任職於被告盈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對於承辦之業務錯誤不斷,並提出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簽署之悔過書一份為由,將原告解僱,惟此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事由,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實係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未經預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

惟被告有如下述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情事:⒈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至104年4月24日資遣止,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214天,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20=16,000元)。

⒉資遣費19,036元: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214天,且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036元(計算式:24,000×579/365×0.5=19,036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

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600元: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近2年,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10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7日,然原告尚有特別休假7天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5,600元(計算式:24,000元×7/30=5,600元)。

⒋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6元(按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7元」,核與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40,636元」,及理由欄之論述明顯不符,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內載「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

(二)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自102年9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24,000元,及尚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5,6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早在103年4月、5月間即因處理業務一再失誤,而有簽署保證書1紙,惟工作態度仍然不佳,104年3、4月間,竟又將40幾張發票全數開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萬榮乃於同年4月21日至原告辦公桌前詢問原告原委,詎原告未作任何解釋,即拿出已勾選好的離職證明書要求王萬榮蓋章,並告知王萬榮其只做到同月底,王萬榮表示同意,但為求慎重,無法立即將離職證明書用印交還原告,嗣原告雖於同月22日及23日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其於同月24日就在被告公司內大吵大鬧,影響其他同事上班,王萬榮因此告知原告僅需做到今日(即104年4月24日)即可,毋需工作到4月底,但已將4月份整月份工資給付原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行離職而告終止。

本件既係原告主動辭職,被告依法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5,036元,更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24,000元,嗣被告公司未經預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資遣費19,036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5,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係主動離職等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茲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未經預告於104年4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告終止,衡量雇主之強勢地位及接近、取得相關證據較勞工為輕易等情事,本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被告就原告係主動離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蔡憶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與原告座位是在同一辦公室裡面?)她坐我隔壁,就大概一個桌子的距離。」

「(辦公室還有其他的同事嗎?)有,5、6個同事。」

「(今年4月間被告法代有到原告的座位找她,這件事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我就在我的座位上面。」

「(請敘述當時原告與被告法代的對話?)當時我是接到客戶反應發票有問題,我告訴被告法代,被告法代就去翻查發票資料,發現確實有錯誤,另外一位同事也有看到發票有錯誤,之後原告從外面回來,被告法代有跟原告說她發票怎麼又開錯了,原告就當場從她皮包內將非自願離職書拿出來,要被告法代簽名,說不要做了,被告法代就告訴她,大概就是說他要查一下,看對公司是否有損害,才能蓋離職證明,被告法代也有說他會請人來接替原告的工作。」

「(隔天原告還有進公司嗎?)有。」

「(是什麼時候才沒有到公司?)爭執發生後的兩天就沒有來了。」

「(為何沒有進公司?)因為爭執第二天有接替的人來,被告法代請原告教他一些簡單的工作,慢慢的教接替的人,能夠讓他熟悉,我就跟接替的人說慢慢學,爭執的當天及前幾天原告也陸陸續續拿離職證明給被告法代蓋章,被告法代沒有蓋章,因為他還沒去查明勾選內容有無對公司損害,然後被告法代有拿對公司沒有損害的證明要請原告簽名,原告說要帶回家給警察看一下,所以雙方當場沒有蓋章簽名,後來原告還是有來,持續到24日早上,原告進公司就說要離職,跟被告法代要遣散費,當時同事幾乎都在,被告法代不給,然後兩個人都講的很大聲,被告法代就請原告出去,要她不要再來,因為大家還要上班。

原告說是你(即被告法代)不要我來的,所以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

等語,核證人蔡憶嫻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與兩造間並無嫌隙,衡情尚不致為區區工資而偏袒一方,致使己身觸犯偽證重罪之理,復參以證人蔡憶嫻所證述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萬榮間對話內容至為詳細,且前後連貫,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衡情實難具體而微地重現當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萬榮間就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爭執過程,是證人蔡憶嫻上開之陳述,堪信為真實,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用印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除已填寫原告之姓名、相關資料及於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外,尚代雇主即被告填妥投保單位名稱、地址、保險證字號、投保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本件倘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衡情應係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被告不待原告申請主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儘早明確彼此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以杜爭議,何以反而係由原告預先填妥相關資料急於要求被告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用印,此顯悖常理,益徵原告確非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告終止等語,堪以採信。

(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告終止,已如前述,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笫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諸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主動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合計35,036元之部分,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主動離職,並不符合該條款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104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6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同意,且符合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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