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2680,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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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高研庭
債 務 人 高鄭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高研庭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高鄭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7,102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高研庭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76,657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高鄭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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