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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01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泉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泉逸發給支付命令,經核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04年4月21日收受該通知,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6日具狀陳稱因提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遭退件等語,核與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與未補正同視,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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