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2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游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532元及自100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於92年5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660,000元,欠款本金為602,045元,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663,577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5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7│
│ │61532 │ │9月21日起 │ │1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9│
│ │602045│ │1月16日起 │ │9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2045│ │2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