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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7日起至94年08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4月28日止累計76,509元未給付,其中31,282元為本金、44,613元為利息、6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永恒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31282 │ │4月29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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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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