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3665,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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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77,344元自96年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77,344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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