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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李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96年3月7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7,630元消費款未為清償,經債權人屢催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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