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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1年8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2,262元。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利息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1,825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2,26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6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4年1月5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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