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382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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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9,108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9,10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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