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388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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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蔡涵宇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涵宇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謝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49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涵宇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4,413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淑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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