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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卿玲(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09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09月09日起至109年0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4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4年02月2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384,955元,及自104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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