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403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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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馬婉婷
馬阿樹
馬邱双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馬阿樹、馬邱双秀妹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9,074元,約定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6年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0,62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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