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043,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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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4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辛玉梅
債 務 人 辛玉霜
債 務 人 辛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所示。(一)緣第三人即借款人辛輔恒邀同陳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02月28日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01月12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名稱,下稱「合庫」)借款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經第三人即借款人等立具借據壹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自89年0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

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7年12月0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先予敘明。

嗣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不動產分配受償1,998,830元,依約抵充至103年11月0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目前第三人即借款人辛輔恒尚欠如上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因債務人辛輔恒及陳月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第三人即借款人辛輔恒已於98年12月02日死亡、陳月華已於97年03月02日死亡,經債權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未有被繼承人辛輔恒、陳月華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被繼承人辛輔恒、陳月華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依法尤其繼承人辛玉梅、辛玉霜、辛玉雪繼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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