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30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泰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調整為3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5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3,897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