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30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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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邱正雄
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林鈺芩即林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調整為60,000元,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9,23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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