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3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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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賴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4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8,365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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