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4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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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7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金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0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務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02月01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21,039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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