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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92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102年09月至104年03月共消費簽新臺幣(下同)48,137元,但於104年4月0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3,629元,以上共計51,76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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