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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陳建平
定代理人 、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
債 務 人 黃龍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龍恩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9593元整自民國104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959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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