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7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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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家豪
林廣富
王蜜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家豪前就讀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林廣富及王蜜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5,407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家豪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369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6條及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廣富及王蜜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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