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9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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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朱季庭
朱宗榮
朱陳金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朱季庭(原名朱貞嫻‧朱秀儀)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朱宗榮、朱陳金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191,37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

倘債務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4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6,964元,及自104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朱宗榮、朱陳金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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