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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傳仁
相 對 人 張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小燕應賠償聲請人王傳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其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均聲明不服而適用上訴程序。
又於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請求,上訴人(即聲請人)則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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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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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 │ 3,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離婚部分)│ │ │
│ ├──────┼────────────┼───────────────┤
│第 一 審│ 聲請費 │ 2,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酌定子女權│ │ │
│ │利、義務之行│ │ │
│ │使或負擔及扶│ │ │
│ │養費部分) │ │ │
├────┼──────┼────────────┼───────────────┤
│ │ 裁判費 │ 4,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 二 審│ 抗告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反請求裁判費│ 13,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於第二審審理程序│
│ 中經相對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計算 │
│ 式:2,000(聲請費)+1,000(抗告費)=3,000】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二審關於反請求訴訟費用部│
│ 分則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 │
│ 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故相對人應負擔3,263元【計算式:13,050 │
│ ×1/4=3,26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7,287元【計算式:│
│ 3,000+4,500+(13,050-3,263)=17,287】。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87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63 │
│ 元【計算式:3,000+3,263=6,263】,惟第一審之裁判費及聲請費已由相對人預納, │
│ 故相對人張小燕應賠償聲請人王傳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263元【計算式:6,263- │
│ 5,000=1,2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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