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0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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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即本案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或「雖提起本案訴訟,然供擔保人本案敗訴確定」,又或「本案部分勝敗確定」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保全程序之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惟倘供擔保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已持該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調卷拍賣(原保全程序轉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其仍屬法條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後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104基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另聲請人業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7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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