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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高金海
相 對 人 金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琴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款通知,因相對人戶籍已於民國75年2月28日遷出國外,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查無此建物,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1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業於75年2 月28日遷出國外,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局104 年8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紀錄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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