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0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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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尤榮燦
錡淑華
曾靖雅
李麗葉
黃明珠
周文雄
陳秋梅
黃衍璋
鄭惠玲
林幗蓉
簡淑英
陳能庚
楊李雪
蘇鶯桂
劉秀春
洪譽瑄
張秀蓮
張玉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錡淑華
相 對 人 黃美蓮即賴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定期催告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屬適法。

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不動產經拍賣後流標,亦無人願意承受,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准許在案,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1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卷宗,聲請人雖已聲請銷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惟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是迄104年7月3日上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乃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全部撤銷生效前之104年4月21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及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生效(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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