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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裕益
楊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收取租金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 誠理珍字第0619號律師函對相對人戶籍址以雙掛號寄達通知,惟遭郵局以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律師函、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此項通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之基隆市樂利三街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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