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2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相 對 人 楊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6,904元後,聲請本院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於本院第九法庭和解成立在案,嗣聲請人以律師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確於訴訟上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以上開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8月6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