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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林桂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聲請人非向命假扣押法院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命假扣押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96 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嗣並追加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號)。
惟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爰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對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查詢表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可查。
是本件命假扣押法院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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