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
- 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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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茆燕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于立人
宋鑫濃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茂芳
呂淑芬
林紋玉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一、二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明賢、再變更為黃忠銘,本件由新法定代理人黃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交叉路口,靠近燦坤3C基隆旗艦店之一側,該處人行道與道路約有垂直落差四十餘公分,而有人行斜坡道之設置(下稱系爭斜坡)。
惟因系爭斜坡之斜度竟過斜達百分之四十(詳後述),路面復又碎石滿地,佈滿黑色油污,肇致原告踏上系爭斜坡時,不幸因而滑倒,原告遂因此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合併肌肉萎縮、合併左下肢短0.七五公分之症狀,凡此均有原告之X光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依照內政部九十八年四月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4.2章節有關「路緣斜坡」部分,其第三點規定「路緣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 (1:12);
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可知內政部已就路緣斜坡坡度預定最低數值,使行動不便之年長者、孕婦、幼兒暨殘障人士得以通行無礙。
惟系爭斜坡之坡度竟已高達百分之四十(計算式:垂直高度42公分,水平寬度105公分,坡度42/105=40%,詳原證六所附彩色現場測量照片),顯已逾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有關坡道坡度最低要求百分之八.三三甚多,而屬違法。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請求之原因如下:㈣本件原告行經系爭斜坡處跌倒受傷,與系爭斜坡斜度違法過高達百分之四十,有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確係於系爭斜坡道跌倒受傷:原告當時跌倒受傷後無法移動,遂由救護車至系爭斜坡道處先行將原告載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再於家屬陪同下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事證可佐。
⒊系爭斜坡不但因斜度高達百分之四十而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三三要求,且在原告跌傷時,系爭斜坡亦未保持清潔平整之狀態,業如前述,故倘參酌斜坡道斜度之規範目的正係為了保障行動不便或年長者通行之安全所規定,衡情以原告高齡六十九歲,行經該處有跌倒受傷之可能,即非難以想像。
復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斜坡道過高之斜度,以及當時坡道表面遍佈碎石、油污之狀態,與原告摔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⒈被告基隆市政府固曾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辯稱系爭斜坡係被告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基隆市政府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辯並非事實。
事實上,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前,即曾先透過市長信箱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
當時被告基隆市政府係以市長信箱編號○○○○○○○○○○○號案件回覆原告明確指出:系爭斜坡道應屬私設…供本府與土銀會勘協商解決,嗣則於第○○○○○○○○○○○號回覆函中自承系爭斜坡「經鑑界確有占用道路用地之情事」。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提被證一(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其中會勘結論㈡亦明確記載「有關該斜坡道部分設置在道路用地」等語。
⒉準此,既然系爭斜坡坐落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轄之道路用地,乃係經過科學鑑界所確認,被告基隆市政府並已自認之不爭事實。
足見,不論被告基隆市政府事後如何諉稱系爭斜坡係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內而不在道路上、僅有小部分占用市區道路云云,均難認為屬實。
更何況,上開被告基隆市政府所稱之「小部份」究係何指?範圍如何?均未見被告基隆市政府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斜坡所占用之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交叉路口道路,乃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責養護、管理之公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不論依「基隆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或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政府均有權命斜坡道設置者改善違規情事,原告主張該處道路為國家賠償法上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無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⒋退步言之,就算系爭斜坡非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設(假設語氣),被告基隆市政府在設置人申請時,即應預先加以查核;
且系爭斜坡設置後若發現有違法之虞,亦應主動介入制止或命設置人、所有權人予以改善,同時斜坡道就在市府旁,被告基隆市政府卻捨此不為,視而不見,終肇致事故發生。
被告基隆市政府自應就其對系爭斜坡道斜率違法超標之怠於作為負管理欠缺之責任,此亦為鈞院於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是被告若以「系爭斜坡非伊所設置,伊不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推諉其國家賠償責任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不足憑採。
⒌再依市長信箱編號○○○○○○○○○○○號案件函覆內容,以及被告基隆市政府能夠限期命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拆除系爭斜坡道,並要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後「妥適規畫後續施作事宜」,嗣後,依卷附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相片,系爭斜坡原本所在之位置,亦果真另行施作階梯完成,均足以證明被告基隆市政府有權管理系爭斜坡之事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若處於地方政府事實上的管理狀態,亦負國賠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所肯認。
故被告基隆市政府確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不容其飾詞狡辯。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隆市政府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雖稱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騎樓外及開放空間外之道路係由其變更為機慢車道,惟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書面證據,應予留存之施工卷宗、竣工照片及施工單位等資料,更付之闕如。
惟被告基隆市政府既己承認係「…由市府發包變更為機車道」云云,理應負責保存歸檔驗收等施工資料,豈可擅以「無法查知」等語推賴。
遑論,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若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施工資料,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亦得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⒈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本件系爭斜坡既係混凝土製,用於聯絡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與公有道路之人工設施,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工作物無疑,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闡述甚詳。
⒊由系爭斜坡所在之位置來觀察,該位置設置斜坡道之目的,必然在於銜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管理之開放空間、人行道與既有公路之高低差,供行人往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不論新舊,只要係設置於該處,俱係相同之功能。
此觀被證七照片二張處於同一地點和為同一銜接高低差目的而設、原證二一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該斜坡道確為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因該行前所管理之開放空間高程與既有之路面高差甚大,故設置以利民眾行走並能順利銜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四0二三0六六四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據本府都發處所提供當時該棟建築物完工照片所知,該斜坡道確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等語即明。
從而,只要該處設置有目的相同、位置相當之斜坡道,自均應由該處斜坡道之最主要使用者,也就是應由受惠最多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負管理、維護、調整之責任。
絕非僅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系爭斜坡道「最初」非其所設,即不需負責。
⒋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若系爭斜坡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假設語氣),則不論系爭斜坡之斜度是否自始過高,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均應負責。
蓋若斜度係「自始過高」,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就其設置上之欠缺負擔,固不待言;
縱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系爭斜坡之建造要早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制定(假設語氣),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嗣後法令變更時,並未將系爭斜坡之斜度依法調整,亦屬於事後保管上之瑕疵,而同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皆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提出被證九之函文,辯稱被告基隆市政府曾稱系爭斜坡屬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外,故系爭斜坡既經勘驗非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即無權施工云云,以此抗辯原告援引原證二一函文,認為系爭斜坡道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之主張。
然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為上揭抗辯實無理由。
查:⑴依被證九之記載,根本看不出有何足證系爭斜坡「並非」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客觀事證。
相反的,本件既然經過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之科學鑑界後,業已確認系爭斜坡確有「部分」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土地之範圍;
另一部分則占用了被告基隆市政府之道路用地,此觀原證二六「…本府限台灣土地銀行二個月內對該斜坡道使用至道路部分拆除,另屬該基地內之斜坡道亦由台灣土地銀行一併拆除,並妥適規劃後續施作事宜」,即足以證明該斜坡道確實同時位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和基隆市政府土地上,所以除非有其他客觀之事證存在,否則不論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事後如何推諉卸責,均無從單憑該被證九之記載,即率將經過科學鑑界所得出之結論恣意推翻。
⑵再承上述,既然系爭斜坡有部分係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能對於系爭斜坡之設置諉為不知?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外,又豈有旁人可以擅自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斜坡道?足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委實不合情理。
⒍再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被證一改善紀錄結論,其結論㈠固記載「經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查證後確認位於基隆燦坤3C旗鑑店旁斜坡道非該行派員施作」,然勾稽被證一之全文可知,此部分結論㈠無非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意見直接照抄(詳被證一「五、出列席單位意見」),實不足採信。
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為脫免法律責任而否認系爭斜坡道為伊所施作,乃屬人之常情,故不能未經查證,便將其於此改善會議中片面之說法照單全收。
遑論,此改善會議既係因應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鑑界之結果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又豈能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之鑑界結論,而「確認」系爭斜坡道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無關?此亦不合常理。
又結論㈡之部分記載該斜坡道「部分」設置在道路用地,則非設置在道路用地上之部分,除了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內以外,焉有其他可能?遑論,結論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單方面主張非該行派員施作,此又與結論㈡、㈢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得自行將系爭斜坡道拆除、改善之結論有所齟齬。
蓋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並非施作人,且系爭斜坡道又不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土地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有拆除系爭斜坡道之權能?又何必負責系爭斜坡道之改建事宜?參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商時,原告尚未聲請國家賠償,故亦未參與改善會議,顯見所謂被證一之改善會議結論,純粹係被告二人私相授受、推諉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⒎至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之交叉路口四個角落之材料與設計均為一致性之設置云云,縱係如此(假設語氣),然此亦不無可能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自行或應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指示為相同之設計,或委請相同之廠商施作;
但既然系爭斜坡之位置跨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與被告基隆市政府之道路用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依法自均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斜坡道,以及隨時依法修改系爭斜坡之斜度,使系爭斜坡處於合法安全狀態之義務。
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無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如何辯稱「原告跌傷時,系爭斜坡之樣貌已與竣工時有間」;
抑或辯稱「被告土銀之房屋竣工時,並無斜坡道斜率之限制」等語,但一方面,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根本無法證明竣工後,其從未修改系爭斜坡之設計;
相反的,衡諸常情,系爭斜坡所在之位置處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有可能對於該處之變化毫無所悉?而縱或竣工或設置系爭斜坡時尚無斜坡道斜率之限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應因應法規之修訂,予以適當之調整。
如今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怠於作為之情況下,其對於該位置系爭斜坡之設置、保管或管理有所欠缺,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㈦今茲將原告所受損失驢列如下,並將被告二人所提之答辯予以駁斥:⒈醫療支出費用共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受傷後,即由救護車載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治,分別支出救護車費三千五百六十元、醫療費七百五十元。
原告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分別支出六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醫療費。
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就診,亦支出醫療費十元。
此外,亦有聲請證書費四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以上均為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等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以上合計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式:3,560+750+650+250+13,445+10+40+100+100=18,905)。
⒉「看護」及「家務代勞費用」共七萬五千三百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將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並不以實際已發生為限,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推知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因本事故發生後,旋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急診入院,隔日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六月十一日出院,醫囑術後須休養三個月,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休養期間原告確實有接受看護、並請人代勞家務之需求。
⑶原告所稱看護部分,係指原告受傷後第一個星期共七天(含住院期間),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準」,其妻代勞之看護共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5,100(月付)/30日×7日=6,275】。
蓋原告當時髖部甫完成手術,術後一週內負責支撐人體重量的髖部及下肢部位,均無法任意移動。
故此時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做術後輔助、協助上下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上受協助之必要,甚為明灼,亦俱合乎常情。
原告既有上揭需求,核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之費用,洵屬有據。
⑷至於家事代勞部分,和看護部分不同,則係專指原告出院後,因所受之傷勢(髖部骨折)所宥,仍舊無法自理家務及處理日常生活諸項事宜。
故於醫囑休養期間,均由原告妻子負責全部家務並照料原告。
蓋原告為一年近古稀之老年人,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得知,若以原告年齡之老年人遭逢髖部骨折傷勢,又經過開刀後,其甫出院不久之休養期間,確實也有委請他人代勞處理家務及照料日常生活之需求(例如洗澡、坐臥、處理家事等皆不可能做到),但診斷證明書卻不會特別註明「此人無法作家事」!職是,既然原告在術後確實有委請妻子代勞家務、照料日常生活之需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符。
故原告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準」,以週一至週六每日下午二時至六時計算,一個月收費為二萬五千一百元計算,請求代勞費用亦難謂不合理。
故看護代勞和家事代勞合計七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25,100×3=75,300,此3個月含住院6月7日至11日共4日)。
⒊工作收入損失共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⑴原告自發生本事故後,不得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離職,故原告一百零三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係原告一月至七月間之薪資所得,共計四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月領薪資應為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25,965/7=60,852),而原告手術後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已如上述,則原告三個月合計共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0,852×3=182,556)。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辯稱原告六、七月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恐有誤會,蓋原告所領得之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固然包括原告一百零三年六、七月時,原告自所任職之公司所領得者,但此並非薪資,乃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認為,原告在該公司已工作數十年之久,堪稱勞苦功高。
故即使原告因傷無法上班,該公司仍比照原告能上班之時,以相同之薪資補貼原告,此純粹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體恤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
而此恩惠性之給付,又豈能任由被告援引為抗辯之理由,反而使被告受惠?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⑶原告受傷後仍嘗試重返工作崗位,惟宥於傷勢嚴重而不可得,遂心生辭意而請求辭職依醫囑休養「三個月」(即一百零三年六、七、八月等三個月)。
而若非遭逢本件事故,原告當不至於辭去工作,是原告請求此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⒋勞動力減損共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⑴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百分之十五.三八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至於月平均收入,則以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得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九千三百五十九元。
再暫以三年推估原告可繼續工作之時間,得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9,359×12×3=336,924)。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以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百分之0.0五等語置辯,惟此實無可採。
經查:①原告雖已過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但在受傷前仍擔任維修課長全職工作,足證原告個別情形尚有勞動之意願、健康狀況良好,以及工作技能職位對於公司有相當之重要性,故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確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可能。
就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謂「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可資參照。
②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經鈞院二度囑託鑑定,分別經專業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九、百分之二三.0七,洵屬有據。
又國內實務上鑑定機關接受委託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鑑定之基準,皆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American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Permanent Impairment)為據,該「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已係實務上普遍之鑑定標準,本件之鑑定亦係遵照該「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來,則有無必要捨棄較為嚴謹、具體,且係針對原告原本工作內容審酌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捨本逐末的改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之「一般標準」,間接的「推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非無疑。
且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稱原告勞動能減損比率為之百分之0.0五,不但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亦非最高法院向來之定論或多數見解,對於本件審理並無拘束力。
再者,觀諸該件判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方式,亦未如本件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來的嚴謹,故為絕大多數實務見解所不採;
單就數字比較,亦可看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偏離事實甚遠,顯屬荒謬。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共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⑴依原證四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三點,可知原告確有訂製特殊鞋之必要,以每雙使用年限為二年,每雙費用五千元。
且助行器、柺杖、無障礙扶手均屬有助原告恢復行動之工具,助行器每個一千五元、柺杖每支一千五百元、無障礙扶手一萬元,以上均以市場行情計價,有原告自網路摘取之價格參考表可證。
而依一百零二年基隆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目前原告年齡為七十歲,尚存餘命有十三.九三年,以十四年餘命計算,故上揭費用計四萬八元(計算式:35,000+1,500+1,500+10,000=48,000)原告自得主張。
另原告未來需置換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手術費用為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術後看護費七萬五千三元(以三個月計算,標準同原證八)。
以上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式:48,000+149,032+75,300=272,332)。
⑵又將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推知即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等判決)。
否則助行器、拐杖等醫療物品均有其使用年限,豈有可能一次買足。
遑論諸如原告因此傷勢,可能之後導致股骨萎縮強度下降和鋼板骨鏍絲的長年使用疲勞破壞,進而使骨折處發生二次破壞再次手術,將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之情形(詳後述),更不可能現在提出未來之購買單據。
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顯不合理。
⑶又訂製特殊鞋係遵照醫囑而來,原告傷後成為「長短腳」,已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選擇訂製特殊鞋,較方便使用;
此外原告尚有「急性後期照護復健(Post acute carerehabilitation,指住院病人於急性期過後,若屬於可逆可復原的疾病且仍有照護需求,原則上避免繼續住院,但仍有居家照護必要)」之需求,為避免原告髖關節傷後承受過多壓力,原告自有必要添購助行器、拐杖、無障礙扶手、馬桶增高器、坐浴椅等器材。
以上皆是原告術後復健合理的髖部骨折輔具,原告可提出實物供核以代收據,證明原告真有需求,併予敘明。
⒍交通費共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在台北榮總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出院。
術後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複診六次,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診療,而原告往返台北榮總醫院一次約需交通費一千五百五十元,至基隆三總醫院則為一百六十元(計算標準參照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詳原證一六),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包含從台北榮總出院後之返程及六次往返複診以及一次往返基隆三總之費用,其總額應為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550/2+1,550×6+160=10,235)。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以原告並未實際提出車資收據為由,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惟原告確有往返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復健之需求與事實。
則以原告之傷勢,確將導致原告不良於行之情形觀之,原告斷無可能再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故縱使原告未能提出交通單據,但既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和收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俱已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以原證八佐以原證一六之計算方式,推算原告每次就醫需要之計程車資,實有所本。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空言否認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云云,亦屬誤會。
⒎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⑴原告原任職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修護課課長,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髖部骨折因素無法長時間作「蹲下」並「負重檢修」動作,不能負荷原本工作,故而為避免加重其他同仁工作負擔,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辭職,放棄原本熱愛的工作,心裡深感傷痛。
且原告年紀雖長,但身體依舊健康硬朗,平日深喜登山活動,亦為基隆休閒健行協會第四四一號會員,卻因此次變故,使原本行動如便之狀況變成不可復原損害的精神痛苦,包括①內含鋼板鋼釘己非原樣、②下肢長短不一、③肌肉萎縮、④長期酸痛,而影響平日行走,且時常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同時亦無法再參與登山健行,原告心中委屈、不平實難以言表,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六十萬元,以資慰藉,應屬有據。
⑵又髖部轉子間骨折對於老年人而言,實屬嚴重的傷害,非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稱「尚屬輕微」。
此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謝智新醫師、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黃哲南醫師之文章,均可知悉髖骨骨折之嚴重性。
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固辯稱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然本件既經台大醫院鑑定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至少已有不可回復之百分之九或百分之二三.0七之減損,即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稱尚屬輕微。
再者,原告所引用之文章、報導,分別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謝智新醫師所撰寫,以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黃哲南醫師受媒體採訪之新聞報導,均為專業骨科醫師所出具之意見,此即足證髖部骨折之傷勢確實對於老年人而言有相當重大之影響。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空言辯稱此部分欠缺依據,自無理由。
⑷原告因髖骨骨折,所受之七大精神痛苦:①殘障等級十三,失能百分之九,長短腳,下肢不等長,恐遭他人異樣眼光而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
②患部長期痠痛,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
③患部肌肉萎縮,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
④髖部鋼釘鋼板長存體內無法拆下,髖部已非原狀,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
⑤無法參與登山健行等活動之精神痛苦,原告原為基隆休閒健行協會會員,醫師建議不要從事使髖關節內收或屈曲超過九十度之活動,導致再也無法參與登山健行等原告熱愛之戶外活動。
⑥放棄原本熱愛的工作,失去工作能力之精神痛苦。
⑦原告傷後恐因應力遮蔽效應(stress shieldingeffect)、沃爾夫定律(wolff's law),導致股骨萎縮強度下降和鋼板骨鏍絲的長年使用疲勞破壞,進而使骨折處發生二次破壞再次手術,原告為此常感憂慮而精神痛苦,使得原告精神痛苦。
㈧末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一再聲稱原告未注意路面濕滑而應負與有過失,並提出氣象資料為據,但卻從未指出原告究竟未盡何種注意義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空言指摘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顯無足採。
況參鈞院一百零二年上國易字第一五號判決之見解,本件系爭斜坡設置時斜度過斜屬非常態路況,其後被告二人復未依法維護管理或修正斜度以提供安全之行走環境,故不論有無下雨,均有可能造成行人跌傷。
退萬步言,蓋縱有路面溼滑之事實(假設語氣),亦不能想當然爾的認為原告跌倒係路面溼滑所致。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不但明顯係無視於伊違法設置斜率超標(高達百分之四十)之斜坡道在先之事實,竟又回頭要求所有通行之路人必須格外注意此非常態路況,不但於法無據,更非事理之平。
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㈨聲明:⒈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一、二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⒈本件系爭斜坡後續維護管理,並非被告基隆市政府撥付預算或派員施工或進行管理、維護或變更之,是以本件應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涉:⑴按基隆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八條規定:「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本府核准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本府備查。
逾期未施工完成者,本府得撤銷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公成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及第十條規定:「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申請人得向被告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置人行道斜坡道,並按圖說自行完成施工。
經查系爭斜坡,非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設置,原告顯有誤會,蓋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查閱同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竣工報告書暨建築物竣工照片、竣工圖等資料(見被告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附呈證物一),可知系爭斜坡乃同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設計、興建及管理使用之範圍;
至於系爭斜坡後續維護管理,亦係由同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自行為之,被告基隆市政府從未撥付預算或派員施工或進行管理、變更,是以本件應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涉。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應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斜坡乃被告基隆市政府設置或屬公有公共設施,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問題。
經查,被告基隆市政府並未撥付預算及派員設置或管理、變更系爭斜坡,當無任何文件、單據資料等可茲提供,然不可僅以此就強自認定被告基隆市政府有何責任。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明文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斜坡乃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興建設置並應負後續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斜坡非「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要求被告基隆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似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斜坡有主管權限,然並不禁止私人設置人行道斜坡,依基隆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理申請於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特訂定本辦法。」
,私人得依前揭辦法申請設置人行道或斜坡道,惟該人行道或斜坡道並不因此成為公有,未剝奪私人財產權,則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斜坡為「公有」公共設施,至為灼然。
⑶復查同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稱被告提呈被證一所示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研商斜坡道改善事宜之記錄結論,記載「經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查證確認位於基隆燦坤3C旗艦店旁斜坡道非該行派員施作」等語云云,藉以脫免責任,然細觀上揭記錄,僅僅是記錄當場與會者說明之內容,記錄者當然只能就現場聽聞內容予以記錄,且會議僅是就斜坡道改善事宜加以協調、討論,並非如法院所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釐清責任歸屬,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非僅僅得以上揭記錄為憑。
⑷承上可知,系爭斜坡既然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即便被告基隆市政府就設置斜坡之申請具有核准權限,並不代表原告在系爭斜坡跌倒受傷,被告基隆市政府身為主管機關就應負責,例如被告基隆市政府主管交通等事務,倘若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轄道路上發生車禍,駕駛人受傷,駕駛人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並非只因被告基隆市政府具有主管權限就應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仍需探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是否有肇事者等,予以釐清,從而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侵權行為人或工作物設置人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政府既非系爭斜坡設置人,不能僅因被告基隆市政府具有核准權限就苛責被告基隆市政府,遑論系爭斜坡設置時被告基隆市政府並不知情,平日亦非屬被告基隆市政府管理、處分範圍,倘若強要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已與法相違。
⑸另查,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曾於一百年間辦理基隆憲兵隊前方、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方兩處人行道發包施工,據被告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函附施工資料,工程內容為基隆憲兵隊前方、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方騎樓整平工程,僅僅就該處騎樓地面予以整平、順平,且自竣工圖(A3)TAF影像圖檔,義一路雙號「土銀大樓」處並未施工,與系爭斜坡設置無涉,同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卻指摘被告基隆市政府有設置系爭斜坡,並非事實。
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既非系爭斜坡設置人,實無應負責:⑴查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並非系爭斜坡設置人,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被告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仍應負責,則就原主張之各項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支出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部分:因被告基隆市政府並非系爭斜坡設置人,從而被告基隆市政府應毋庸負責。
②看護費用七萬五千三百元部分: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基隆市政府,不應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擔;
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八所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是否需專人照護、照護時間及期間,既然非屬必要支出,則應不得要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
③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基隆市政府而不應要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
退步言之,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七月間,仍領有薪水,有原告提出原證十所示之一百零三年扣繳憑單可稽,且嗣後原告係於自願性離職,一百零三年八月未領取薪資乃屬當然之理,不應要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擔。
④勞動能力減損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查本件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無關,況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及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略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將近七十歲,已逾勞動基準法前開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復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三年為計算標準,則此計算標準依據為何?亦應由原告先行提出。
承前所述,原告仍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具有勞動能力以及得以繼續工作之年限,始得論以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勞動能力減損多少?⑤增加生活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被告基隆市政府應毋庸負責,然退步言之,迄今原告並未提出支付購買鞋墊等之單據,是否確實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實屬存疑,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費用乃其預估之未來費用,惟未來花費,是否發生,具有極大不確定性,項目、數量、內容等均難以評估,又無醫療院所或鑑定機關肯認,則此部分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難以信服。
⑥交通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基隆市政府不應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可採。
⑦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基隆市政府,不應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責;
退步言之,原告稱其熱愛工作,且喜愛登山活動,卻因此次變故,無法參加登山活動等語云云,惟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屆七十歲,已屬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是否喜愛登山活動,非屬被告基隆市政府可得預見之範圍,並參酌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非主要究責之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約莫百分之九,原告傷勢並非完全不可復原,原告卻仍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不合理。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部分: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究與系爭斜坡之設置有何因果關係,始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即逕以有系爭斜坡之設置為理由提起追加台灣土地銀行公司為本件之被告,實即違誤。
況姑不論原告所受傷害為何,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確無設置有該系爭斜坡道之行為,原告僅以被告基隆市政府憑空之指述即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對其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未當,說明如下:⑴系爭斜坡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施做之殘障坡道: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在之基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九年興建完成,取得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八九基使字第00七八號使用執照在案。
(當時並無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有關路緣斜坡設置之相關規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興建時亦有遵循當時之法規設置有殘障坡道,此有原設計坡道剖面圖可參。
又依原告所為主張之設置依據係按內政部九十八年四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有關路緣斜坡設置之相關規定,則顧名思義,既稱「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當屬市政府修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範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從未對系爭斜坡有任何之施工行為,何來有設置人之說。
⑵系爭斜坡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興建時之規劃、及系爭斜坡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設置興建: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興建核准原貌為主體建物前留有開放空間,面臨義一路向左延伸環繞至信二路設置有步行專用道以利民眾到達主體建物內,此由被證六設計圖上可看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左前方截角地方(即臨紅綠燈處,原告所稱跌倒地),自始即無系爭斜坡之設置,此再參見被證七由上、下方之照片互為比對自可清楚看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原貌與現狀不符。
即伸言之,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以後的原周遭狀況為主體建物前面臨義一路有基地內之步行專用道,步行專用道前方又有基地外市政府設置之「人行道」供來往行人通行,然市政府所設置之「人行道」不知何年何月遭市政府鏟除變更為慢車道之道路使用,市政府施工時而將被證七上方照片所示鋪貼黃色磁磚一併鏟除掉,此項事實應命被告基隆市○○○○○○路○○號前變更道路之發包施工案卷以詳其實,自足證明卷內基隆市政府為圖卸責竟在拒絕賠償理由書公然虛指:「本案經業務單位檢附資料並到場說明,本案請求人申請受傷之斜坡道及該建物周遭之開放空間,『於該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由該建物所有權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設置,』其非屬本府所設置」等語,實盡失公權力機關應有之作為。
②本件原告以原證二一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四0二三0六六四號函認系爭斜坡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為請求之證據,但查依據卷附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基府都建壹字第一0四0二二六七二四號函說明第三點明載:「本案該斜坡道屬於基地範圍外,現況與竣工時不同,故如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由施作人負責。」
,則系爭斜坡既經勘驗已明確非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即自無權利擅自施工改變原竣工原貌之理,更何況如擬在公有道路用地上施工理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然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全然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曾對此申請施工之證據,即憑空認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為顯為卸責。
③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提呈被證一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研商斜坡道改善事宜之記錄結論第㈠點明載有「經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查證確認位於基隆燦坤3C旗鑑店旁斜坡道非該行派員施作」,且該記錄上第㈡點更明確證明確實是設置在「道路用地」上,自足證明系爭斜坡之設置人確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甚明。
④再參被證二之照片顯示有在面臨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之交叉路口上之四個角落上鋪設在地面所使用之材料及設計都為一致性之設置,更足證明設置非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
益有進者;
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檢附有原證三二之照片,由原證三二下方之照片顯示系爭斜坡非以鋪貼黃色磁磚為材料及設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原興建後之原貌為被證七上方照片所示鋪貼黃色磁磚,此鋪貼黃色磁磚正好與原證三二下方之照片上斜坡後之整個平面設計是相吻合地均以鋪貼黃色磁磚為設計施工,更與鈞院所函調之土地銀行竣工圖及照片相符(見鈞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說明三部分),顯足證明,系爭非以鋪貼黃色磁磚為材料及設計之系爭斜坡之設置人確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甚明。
⑤又自被證二、三、四等照片顯示,其施工及使用材料均一致,此部分亦經基隆市政府檢具有工程發包施工之發包資料在卷可參(見鈞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0二九七一九號檢送之施工案卷),尤其是台灣銀行前方斜坡道部分之施工與原證六原告陳述當時受傷之地點所在地之系爭斜坡施工材質為一致,足見施工設置者確為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且由鈞院卷附之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檢送台灣土地銀行之竣工照片上,下方有編000五0、五一號之頁數及竣工照片上旁標示有「左向基地」、「騎樓(正向)」、「正面基隆地」等照片乃為當時竣工之現狀,當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正前方尚有人行步道之設置,延伸至右側(面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方位,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主體則為主建物之左側)為鋪貼黃色磁磚所在,該位置再比對至竣工圖面,依竣工圖所示乃在核准之建設線基地內,均與原告指述發生之所在地之地形地貌不符,益有甚者,該項台灣土地銀行之原設計施工,最終仍經主管機關為核准(見鈞院卷附之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檢附之竣工核准圖說),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以對於土地銀行前方之人行道鏟除之發包施工案卷以無法查知施工單位、廠商致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為回覆鈞院(見鈞院卷附之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說明二部分),其司馬昭之心應可知之,此項施工資料為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所為,則基隆市政府推萎藉詞拒絕提出,自屬有「因妨礙他造證據使用時之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則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抗辯應認為真實。
⑥由竣工照片顯示自人行道延伸後其高低並與事發時之現狀早已變更地形地貌,足見原鋪貼黃色磁磚所在乃係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內,事發後之現狀係被基隆市政府鏟除後之現狀,鏟除後所鋪路之現狀其位置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外,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建壹字第一0四0二二六七二四號函(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答辯三狀檢附之被證九)說明三明載:「本案該坡道屬建築基地範圍外」等語,本案自不能以事後被他人鏟除即認設置施工人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
⒉又原告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㈤狀誤解部分特為說明:⑴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答辯㈢狀所呈被證九,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實不知原告如何就能直接以發文字號推論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所製作發文之函文,然參被證九之函件上記載有「說明一、覆貴處一零四年六月十日基府行法貳字第一0四0二二三二0號函」等字句,自明被證九之基府都建壹字第一0四0二二六七二四號函應是在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以後所製作,原告除是胡指外再誤導解釋一翻,爰為駁斥之。
⑵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實不願猜測同案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居心叵測,意圖卸責之行徑。
但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根本不知已有民眾在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於該處發生事端早已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之事,被告基隆市政府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行文給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要求會勘,理由是以人行斜坡道權屬及是否占用道路(見被證一一)會勘後要求辦理鑑界(見被證一二),經鑑界後才又有被證九之後續市府各處之行文,足見原告實有誤解。
⒊退萬步;
鈞院如認被告有可歸責者,則對於原告之請求陳述如下:⑴醫療支出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
⑵看護費用七萬五千三百元部分:除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外;
形式上參諸原證八所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三個月,惟並無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又對於看護費之請求被告抗辯;
係認依原證八診斷書所載並無記載須「專人照顧」及「需要照顧之時間為半日或全日」乃至「專人照顧之時間約需多少日子等,原告僅以醫囑「宜休養」即認可得為主張之請求,實有故為誤解,附為說明。
⑶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除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外;
形式上參諸原證十原告一0三扣繳憑單所示及原告自承係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七月止之薪資(見原證十),則原告六月及七月之薪資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甚明,而八月份未受有薪資給付之損失乃係原告出於自願辭職之因(見原證八),尚非因無法工作遭強制資遣,故而原告此項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除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外,本件原告之傷害情況經台大醫院鑑定認失能比例為百分之九,復經再鑑定認屬第十三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對此予以尊重。
然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九之情形,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認係等級十三,則其減損應以十三級給付六十日為計算,僅為0.0五(計算式:13級60日÷第1級1200日=0.05),原告請求每月減損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亦有未當。
更何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依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規定僅至六十五歲止,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近七十歲,原告計算三年之損害實乏憑據。
⑸增加生活費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
除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外,再參原告所提之原證四診斷書僅記載「鞋墊」,原告以特殊鞋之價目表為請求之證明實與診斷書之記載「鞋墊」不符,況本案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發生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顯證已歷經有二年多之期間原告根本無此需求甚明,又怎會有將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之理,原告此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⑹交通費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
且參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據;
請求應給付交通費用,但此項計算表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因之而多增加之費用,該項請求應有未合。
⑺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除實質上仍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無可歸責之因外,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四 診斷書上記載左下肢縮短0.七五公分,顯見傷勢上尚屬輕微,是其請求高達六十萬元容有過當。
且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達到必須置換之程度,此由診斷書上係記載「接受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即明原告以醫學報導為據似乏所據,是其請求高達六十萬元確屬過當。
⒋原告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經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調取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當日基隆地區之氣象資料,顯示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六日、七日在基隆地區連續降雨量分別為二八.二、四六.五、二九.0,故路面溼滑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行經斜坡處原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原告對之亦應負有過失之責任,是鈞院如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仍不免其責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對之請求審酌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交叉路口,靠近燦坤3C基隆旗艦店一側之系爭斜坡,於踏上系爭斜坡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合併肌肉萎縮、合併雙下肢輕微不等長(左下肢短0.七五公分左右)之傷害,及系爭斜坡與道路之垂直落差約(高)四十二公分,水平寬度約一百零五公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滑倒地點及系爭斜坡之照片(本院卷一第十四、二三頁、卷二第九四至一百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四章無障礙設施,第14.2路緣斜坡第3點規定:「路緣斜坡係指將人行道或交通島平順銜接至車道之平緩斜坡,設置參考例如圖14.2.1至14.2.3。
…3.3.路緣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1:12);
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
是內政部就市區道路人行道銜接至車道之路緣斜坡之坡度設有規範,坡度宜小於8.33%(1:12)。
路緣斜坡既係為將人行道與車道平順連接以供行人順利通行,其坡度即應參照上開規範,而系爭斜坡連接之人行道與車道,其高低差並無小於二十公分之情形,即無該點「酌予放寬」規範之適用。
是系爭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1:12),始符合設計之安全標準。
惟系爭斜坡高低差為四十二公分,寬一百零五公分,坡度為40%(計算式:42/105),逾上開標準甚多,其坡度顯不符合上述斜率標準,系爭斜坡之設置自有欠缺。
並參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斜坡上滑倒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斜坡之坡度達40%,而路緣斜坡坡度上揭規範之目的係為行人之順利通行及通行安全而設,系爭斜坡之斜度甚高,不符合安全標準,導致行人步行通過時無法平穩通行而滑倒之可能性已然提升,原告踏上該斜坡時自有可能因斜率過高而滑倒,況且兼考量原告三十四年生,於本件事故時年齡為六十九歲,其年齡較長,對於坡度平緩更有較高之需求。
綜上,堪認原告摔倒受傷,其損害發生與系爭斜坡斜率過高一節,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系爭斜坡之設置,經查: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否認系爭斜坡係其所設置。
經查,系爭斜坡係位於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之義一路、信二路口處。
參以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檢送台灣土地銀行就該建築物申請取得八九基使字第00七八號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照片以觀,義一路、信二路口該處角落,於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竣工時已有設置斜坡銜接人行道與道路之間〈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標示為「建築物左向立面㈠」之照片、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標示為「正面基地」、「騎樓(正向)」之照片、卷二第一0四頁標示為「左向基地」之照片、卷二第一0五頁標示為「騎樓(左向)之照片〉。
並參以基隆市政府上揭函文檢送之竣工圖(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該斜坡應係連結道路與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之開放空間(見該竣工圖右下角處),於竣工圖上,該角落之建築線為圓弧形,圓弧形建築線外,另繪製有「道路截角」(與建築線圓弧處切齊之線段,連接圖面右側垂直之建築線,及圖面下方橫向之建築線)。
惟上開竣工照片中,該角落非圓弧狀,而為斜坡,斜坡之位置亦為該角落之截角,形狀與竣工圖上「道路截角」之形狀相仿。
則台灣土地銀行於興建完成該建築物時,該建築物於信二路、義一路口處開放空間(人行道)連接道路處,已有設置斜坡,該處斜坡既係於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完工時即已設置,且連接台灣土地銀行建築基地開放空間與道路用地間,衡情倘非經台灣土地銀行同意,他人自無從任意於台灣土地銀行興建建築物時,擅自於該處施作斜坡連結道路。
衡情上開竣工照片上之斜坡係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
況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對於竣工照片上之黃色鋪面斜坡係其所設置一節,並未具體否認,或主張並舉證證明該斜坡係他人所設置。
綜上,堪認上開竣工照片上之黃色鋪面斜坡係台灣土地銀行於興建時一併設置。
⒉上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其鋪面係黃色之面磚,而系爭斜坡為細石鋪面,兩者於鋪面上雖明顯不同。
惟觀之上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除鋪面不同外,其形狀、大小、占地位置均與系爭斜坡極為相似(系爭斜坡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頁)。
則竣工照片上之黃色鋪面斜坡,與系爭斜坡,除鋪面不同外,實係同一物之可能性甚高。
且台灣土地銀行於建築物竣工時於該處設置竣工照片上斜坡一節,既經認定,則倘台灣土地銀行主張竣工照片上之斜坡曾經完全拆除而由他人重建(原物已經滅失,系爭斜坡係另一物),或其上之鋪面改變係由他人所為,即應由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負舉證之責。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施工時將鋪貼黃色磁磚拆除重建,系爭斜坡並非台灣土地銀行設置,基隆市信二路、義一路交岔路口之四個角落之鋪面均為一致,可見應為同一人(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施作等情。
惟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基隆憲兵隊前方、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兩處人行道發包施工案卷,基隆市政府以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基府工養字第一0五00二九七一九號函檢送本院工程相關資料,其中契約字號(101)工養字第29號基隆市騎樓整平工程(本卷卷二第三六頁以下),關於基隆市○○○○○○○路○號部分,於「十八號土銀大樓」註記為未施作(本院卷二第三八頁)。
另關於本院依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查基隆市義一路前竣工照片原人行道,經基隆市政府變更為機慢車道之道路發包施工案卷一節,基隆市政府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附本院以「旨揭函調資料㈠經查本市義一路前原為附件照片(本院按即竣工照片)所示人行道(即土地銀行騎樓外及開放空間外之道路),依函示由本府變更為機慢車道;
其道路施工卷宗及竣工照片,本府無法查知施工單位、廠商致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
此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曾由他人拆除重建,或系爭斜坡由竣工照片上之狀態變更為現狀,係由他人所為。
而該交岔路口其他角落之人行道斜坡鋪面縱使與系爭斜坡相同或近似,其可能性甚多,亦無從逕予推認係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施作,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系爭斜坡並非其所設置,即無可採。
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主張:基隆市政府前揭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以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前方之人行道鏟除之發包施工案卷以無法查知施工單位、廠商致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為回覆本院,顯屬推諉拒絕提出,自屬有「因妨礙他造證據使用時之舉證責任減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條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主張為真實等情。
惟查,前揭竣工照片上,於義一路旁,原設有人行道(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
惟該人行道係設於竣工照片上之黃色鋪面斜坡旁,該人行道之高度低於台灣土地銀行前之開放空間,該人行道於信二路端之盡頭,亦較竣工照片上黃色鋪面斜坡為退縮。
由該人行道與系爭斜坡之高度、位置以觀,兩者實有明顯區隔。
況該人行道縱使嗣後經拆除,亦未能進而推認於人行道拆除時,有一併拆除系爭斜坡。
從而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能提出該人行道拆除之相關工程資料,亦未能逕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關於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斜坡係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應可採認。
㈣關於系爭斜坡之占地位置,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詢問關於案號00000000000號三月六日鑑界結果。
基隆市政府函覆以「「敬啟者:有關台端所投書內容:『104年3月6日土地鑑界結果如何?』案,本府說明如下:經界鑑該斜坡道已佔用至部分道路用地,後續本府將擇期邀集臺灣土地銀行及相關單位研商改善」,有市長信箱回函之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
並依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基府工養貳字第一0四0二一0六五三號函檢附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其第六點結論記載「…㈡有關該斜坡道部分設置在道路用地,會請臺灣土地銀行於發文日期起二個月內協助拆除完妥,恢復原狀。
…」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0、一九一頁)。
是系爭斜坡所在位置,有部分係位於道路用地等情,堪予認定。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斜坡係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且有部分係占用於道路,業如前述,系爭斜坡既用以連結道路及台灣土地銀行前開放空間,且有部分占用於道路,而原告主張該處道路之管理機關係基隆市政府等情,為被告基隆市政府所不否認,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斜坡占用處之道路即有管理之義務。
系爭斜坡雖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設置,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訂定,惟系爭斜坡之坡度達40%,超過上開規範所定標準甚多,則該斜坡之所有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該規範訂定發布後,即應注意檢視系爭斜坡之坡度並適時加以修改使符合安全標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怠於注意及改正,自應對其物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基隆市政府對於該處道路有管理義務,亦未盡管理之責而任令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系爭斜坡存在,自有管理之欠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採認。
⒉「看護」及「家務代勞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第一週需聘請看護,住院起三個月內均由配偶代勞全部家務並照料原告,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準」,一個月收費二萬五千一百元計算,看護及家事代勞合計七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25,100×3=75,300)。
經查:原告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急診入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急診出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出院。
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三二頁)。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手術後一週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手術後三個月有家務代勞之必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不得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離職,依原告一百零三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係原告一月至七月間之薪資所得,共計四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月領薪資應為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25,965/7=60,852),而原告手術後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則原告三個月合計共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0,852×3=182,556)。
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三八,則月平均收入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得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九千三百五十九元。
再原告雖已過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但受傷前仍擔任維修課長全職工作,仍具有勞動能力,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可能。
暫以三年推估原告可繼續工作之時間,得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9,359×12×3=336,924)等語。
經查:⑴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六十九歲而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惟其事故發生時任職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事故後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人事命令、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三四、四九頁)。
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時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
⑵依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記載,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辭職生效。
可知原告係受領該公司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
則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
原告自手術起之三個月期間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既須休養無法工作,則原告雖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自八月一日至九月七日期間,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自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離職後仍能取得相同水準之薪資收入,則原告主張應以任職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平均月收入,作為其離職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即無可採。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離職後之勞動能力價值,本院認為以基本工資計算,不失為客觀適當之依據。
以被告離職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是原告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19,273元(八月份)+19,273元×7/30(九月份)=2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全人失能比例為百分之九,此有該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五0九00五0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可憑(本院卷一第二四七、二四九頁)。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辯稱:應依原告失能等級十三(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五0九三一一五四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參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十三級給付六十日為計算,僅為0.0五(計算式:13級60日÷第1級1200日=0.05)。
惟查,本件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復未具體指明該項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自無捨該鑑定報告,而改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標準,間接推論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必要。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而原告事故當時為六十九歲,平均餘命尚有十四‧六年,且無卷存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手術休養三個月後起三年期間已無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尚能工作三年,亦無不合。
茲以被告離職當時之基本工資及歷次調整基本工資(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二萬零八元、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二萬一千零九元,各以百分之九計算),及原告請求三年(自其需休養三個月後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據以計算原告於三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如下:①一百零三年年九月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9,273元×0.09×23/30=1,330元(103年9月份);
19,273元×0.09×9=15,611元(103年10月至104年6月);
1,330元+15,611元=16,941元】。
②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20,008元×0.09×18月=32,413元】。
③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本件判決日)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21,009元×0.09×6月=11,345元(106年1月至106年6月);
21,009元×0.09×5/31=305元(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5日);
11,345元+305元=11,650元】。
④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為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7元。
計算方式為:1,891×1.00000000+(1,891×0.00000000)×(2.00000000-0.0000 0000)=3,836.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
⑤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三年(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16,941元+32,413元+11,650元+3,837元=64,841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八萬八千六百十一元(計算式:23,770元+64,841元=88,6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依原證四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三點,可知原告確有訂製特殊鞋之必要,以每雙使用年限為二年,每雙費用五千元。
且助行器、柺杖、無障礙扶手均屬有助原告恢復行動之工具,助行器每個一千五元、柺杖每支一千五百元、無障礙扶手一萬元。
而依一百零二年基隆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目前原告年齡為七十歲,尚存餘命有十三.九三年,以十四年餘命計算(需訂製特殊鞋七次為三萬五千元),故請求費用計四萬八千元(計算式:35,000+1,500+1,500+10,000=48,000)。
另原告未來需置換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手術費用為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術後看護費七萬五千三元(以三個月計算)。
以上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式:48,000+149,032+75,300=272,332)等情。
經查:衡之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歷經之手術,原告主張復原期間需使用柺杖及助行器等情,應非無據。
而原告主張柺杖及助行器各一千五百元等情,亦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四一、四二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需訂製特殊鞋,及需無障礙扶手、未來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一節,參以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第三點記載「鞋墊及肌肉訓練」等語(本院卷一第十四頁)。
原告主張需訂製特殊鞋等情,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無從採認。
此外,原告對於所主張需要裝設無障礙扶手,及未來需換人工髖關節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難以採信。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就醫之交通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在台北榮總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出院。
術後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複診六次,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診療,而原告往返台北榮總醫院一次約需交通費一千五百五十元,至基隆三總醫院則為一百六十元(計算標準參照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包含從台北榮總出院後之返程及六次往返複診以及一次往返基隆三總之費用,其總額應為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550/2+1,550×6+160=10,235)。
經查,惟原告確有往返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以原告之傷勢,及參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須休養三個月等情。
堪認原告自手術起之三個月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期間,如需就醫、複診,其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係有不便之處,是原告請求此期間複診之計程車費,應屬有據。
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原告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出院(以單程計算)、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均有門診複查。
而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資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列印資料以觀(本院卷一第四八頁),應非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計算式:1,550元/2+1,550元×2=3,8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復未提出支出之證明,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
衡酌其受傷部位對於日常活動之影響,及原告事故當時已六十九歲,於治療期間造成生活不便,並因此遺有下肢失能之情形,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所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衡酌原告之年齡,歷經手術並遺存失能情形致影響活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18,905元+88,611元+3,000元+3,875元+300,000元=414,391元)。
㈦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依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當日基隆地區之氣象資料,顯示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六日、七日在基隆地區連續降雨量分別為二八.二、四六.五、二九.0,故路面溼滑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行經斜坡處原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原告對之亦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固據提出二0一四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
惟縱使事故當日基隆地區下雨而地面潮濕,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過失。
且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難以採認。
㈧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㈨被告基隆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分別依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各自賠償範圍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被告基隆市政府)、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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