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0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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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複 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謝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謝阿杉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承租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於100 年時辦理逕為分割變更為同段837-2 及837-34地號,面積分別為152.4 及7.6 平方公尺,下稱租賃土地),以為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以3 個月為一期,於每年之3 、6 、9 、12月月底前各繳交1 次。

嗣謝阿杉於91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

而被告自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止,尚積欠租金39,900元,違約金24,560元,合計64,460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39條及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0元,及其中3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謝阿杉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被告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各1 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即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謝阿杉就租賃土地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並非專屬於謝阿杉本身者(即得為繼承之標的),於91年11月24日被繼承人謝阿杉死亡後,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謝阿杉之繼承人所承受,亦即自91年11月24日起,就承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謝阿杉之繼承人之間;

本件被告既為原承租人謝阿杉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承受承租人之地位,享有使用承租土地之權利,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64,460元,及其中3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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