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04年度基小字第1120號 │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
│ 1 │36,651元 │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 │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至民國103年7月28日止│
│ │ │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 │,按週年百分之1.594 │
│ │ │息。 │、自民國103年7月29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百分之3.188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 2 │26,978元 │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無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
│ │ │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