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1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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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何定康
被 告 莊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牡丹往瑞芳約10公里處,因駕駛過失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向原告承諾會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詎料被告並未履行承諾,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內含工資3,500元、零件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節錄畫面、龍鑫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於104年2月20日11時55分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37約10公里往侯硐方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對撞,至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破裂等情,有手機通訊軟體節錄畫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到院供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4年7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片7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而與系爭車輛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9年6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89年1月18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即西元2015年)2月20日,已有16年7月;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計算,則系爭車輛自原始發照之89年1月18日起算至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20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16年7月,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4,000元,故折舊額應為12,600元(14,000元×9/10=1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00元(14,000元-12,600元=1,40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拆裝費用1,300元+塗裝費用2,200元=3,500元),合計為4,900元(1,400元+3,500元=4,9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2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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