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20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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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薇
被 告 李羨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正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正恆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66年間簽有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訴外人正恆公司應於每批貨品成交時,以現款給付全部之貨款予訴外人歌林公司,被告則為上開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正恆公司於67年8 月26及同年月28日共積欠訴外人歌林公司新臺幣(下同)74,947元之貨款未還。

嗣訴外人歌林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將對訴外人正恆公司連同保證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憑,爰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原經銷合約有效期限為70年12月11日止,被告雖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之債權仍應提出完整單據或相關證物等,供被告檢查。

況縱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將近40年,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經核相符,堪信屬實。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正恆公司人尚積欠67年8 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之貨款共計74,947元,業據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訴外人歌林公司開立之欠債明細表為證,觀之經銷合約所載,訴外人歌林公司為提供商品之製造人,貨款請求權即為供給產物之代價,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系爭債務發生於67年間,原告遲至103 年11月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請求返還,並於104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947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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