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2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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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曾敏達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7年1 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為AD0287292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87年1 月26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8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8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83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8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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