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03,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徐肇鴻
被 告 謝銘恩 原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雖在福建省金門縣,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即基隆市仁愛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三路口,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毀損。

原告事後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拒接電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自行尋覓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且付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5元(含工資費用8,580元及零件費用7,385元),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通勤往返市區及修車廠不便,受有 2,2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市區往返單趟125元、共8趟,修車廠往返單趟600元、共2趟),共計18,165元,爰以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0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二路口(起訴狀誤載為仁二路、愛三路口),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修理估價單(即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場修護清單)、車損照片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 年5 月27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5608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到院,前述資料顯示二車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愛二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汽車直行時不慎撞上前方由原告駕駛直行中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後方及左後方(車尾)受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遭被告碰撞後,經送請車廠修復結果,修復費用18,165元(含工資費用8,580元及零件費用7,3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場(下稱太源南港服務場)出具之修護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而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上述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載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直行仁三路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仁三路之第二當事人(指原告)車輛」、「第一當事人(指被告)賠償第二當事人(指原告)車禍車輛損壞部份」等文字。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受毀損而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有理。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5 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西元2015年)4 月26日,已超過8 年;

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5 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

依原告提出由太源南港服務場出具之修護清單所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 7,385元,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

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費用為 739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費用 8,58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9,319元(739+8580=9319)。

至原告另請求受有交通費用損失 2,2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80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其中9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87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